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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山西鑫峰煤化有限公司驻三门峡七海物流发运站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为谋取个人利益,私自将其公司存放在三门峡七海物流货场的68.12吨国标二级焦炭卖给杨某,并与杨某约定焦炭卖出后将货款与其个人结清。2011年4月24日上午,民警接举报赶至杨某存放该批焦炭的卢家店货场,将全部焦炭查扣发还。经估价鉴定,该批焦炭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称某时打电话通知我到案,我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我认为我属于自首。一般人犯罪后接到办案单位的电话都回逃跑,但我没有。我是自己去的。我不是恶意的去犯这个罪,如果是恶意的去犯这个罪,我不会在接到电话后到办案单位去。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任何损失。二、被告人接到货场副经理章xx的电话后到办案单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第一份笔录是“询问”笔录,说明他到案时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对待。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在杨某叫人找车去拉的时候这批货就在公安机关的视线里,才致使这批焦炭没有任何的损失。五、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尹某已提出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在没有重新鉴定之前,如果没有重新鉴定,适用这份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重新鉴定,对被告人应当处以更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尹某利用其担任山西鑫峰煤化有限公司驻三门峡七海物流发运站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为谋取个人利益,私自将公司存放在三门峡七海物流货场的68.12吨焦炭卖给杨某,并与杨某约定焦炭卖出后将货款与其个人结清。2011年4月24日上午,民警接举报赶至杨某存放该批焦炭的卢家店货场,将全部焦炭查扣发并还被害单位。经估价鉴定,该68.12吨焦炭价值x.3元。

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尹某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叫七海物流货场经理通知被告人尹某到货场,被告人尹某接到电话后,虽到货场见等待的侦查人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关于该案所涉及的财产价值的认定,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批焦炭价值x元,但其中含有增值税x.7元,因焦炭在仓库内尚未销售,被告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应扣除销售过程中增加的增值税,故被告人尹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应认定为x.3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尹某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黄某、章xx的证言材料,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有关情况说明),企业法人执照、称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焦炭全部追回,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且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情况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尹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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