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益,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郸城财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月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郸城财鑫公司某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财鑫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吴学益,被上诉人河南月山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郸城财鑫公司某河南月山公司某售啤酒糖浆,价格每吨2100元。后经郸城财鑫公司某售经理吴志云与高友平协商,由高友平负责向河南月山公司某货及结算货款。从2009年2月4日至4月16日止,郸城财鑫公司某高友平向河南月山公司某售啤酒糖浆1817.39吨,包括郸城财鑫公司某持的收货凭证记载的货物数量,但2009年2月18日、3月3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7月4日收货凭证记载的数量除外。每吨单价实际变更在1950元-2070元不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啤酒糖浆单价1622元-2068元)。截止2009年7月16日,高友平在河南月山公司某所供的啤酒糖浆全部结清,共领取货款345.92万元。2009年2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高友平汇给郸城财鑫公司某售经理吴志云啤酒糖浆369.4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郸城财鑫公司某权吴志云负责向河南月山公司某货及结算货款、高友平对供货及结算的陈述、河南月山公司某付账款的相关记载、高友平汇给吴志云货款、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关吴志云的记载看,郸城财鑫公司某高友平之间事实上存在代理关系,且高友平已按实际变更的价格将所供的1817.39吨啤酒糖浆款予以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而易见,河南月山公司某履行了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郸城财鑫公司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向被告供应啤酒糖浆3000多吨”的主张客观存在,其提供的2009年2月18日、3月3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7月4日收货凭证,因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其他收货凭证能够证明所供货数量,但不能排除相应货款不在高友平结算的1817.39吨货款之内。郸城财鑫公司某求河南月山公司某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郸城财鑫公司某担。
郸城财鑫公司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约给被上诉人提供产品,被上诉人也依约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对应价款,但尚欠货款x.77元。高友平表示本案业务是与吴志云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拿出印证其观点的其他证据,上诉人主张,不具证明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x.77元,利息x元,专递费12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河南月山公司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委托高友平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已将货款全部结算,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货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河南月山公司某否欠郸城财鑫公司某款。
郸城财鑫公司某供六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月山公司某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上诉人已提供。
针对争议焦点,郸城财鑫公司某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河南月山公司某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郸城财鑫公司某张河南月山公司某款x.77元,仅以过磅单作为依据,但过磅单只能证明郸城财鑫公司某向河南月山公司某送货物,并不是债权凭证,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明欠款的依据。鉴于河南月山公司某示已支付369.42万元货款,如形成欠款,郸城财鑫公司某出具超过369.42万元的过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郸城财鑫公司某为出卖方并不能出具已超过369.42万元的过磅单。同时,郸城财鑫公司某合同单价为2100元/吨,但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单价却为1593元/吨、1547元/吨、1769元/吨、1434元/吨、1448元/吨等;郸城财鑫公司某审否认高友平与吴志云的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并不能提供与之相关的货款支付的证据,二审却又承认吴志云接收汇款是其授权行为。故郸城财鑫公司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河南月山公司某其货款。因此,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交易过程,郸城财鑫公司某售经理吴志云与高友平结算货款(高友平分26次将货款已汇给吴志云),认定高友平与郸城财鑫公司某代理关系,同时认定郸城财鑫公司某求河南月山公司某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并驳回郸城财鑫公司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郸城财鑫公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郸城财鑫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