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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姚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兴骅,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风险部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现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宁时璞,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原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银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姚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瑞银典当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7日,瑞银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瑞银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骅、被申请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时璞、原审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诉称,2005年12月31日,其与瑞银典当公司(原名为X古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瑞银典当公司向其借款共94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2008年11月28日,瑞银典当公司、杨某向其出具了欠其本金及利息明细,金额716,106元,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还清。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利息为23,634元。2008年11月1日、12月19日,其再次分别与瑞银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万元和239,600元。对于50万元的这笔借款,双方约定应于2008年12月19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款于2009年11月前结清。现该笔20万元的借款已经到期没有偿还,要求瑞银典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21,016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对于239,600元这笔借款逾期给付,要求瑞银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239,600元及利息20,382元(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2008年12月19日,杨某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瑞银典当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其借款50万元和239,6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责任。请求判令瑞银典当公司、杨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20,738元。

瑞银典当公司辩称,不同意姚某诉讼请求。该公司和杨某签字盖章的姚某欠本金及利息明细存在复利计算利息情况,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另外,2008年11月1日和12月19日与姚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

被告杨某同意瑞银典当公司答辩意见。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2月31日,姚某与大连古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古金典当公司向姚某借款共94万元。古金典当公司每月按借款额的1.25%向姚某支付利息,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2008年11月28日,古金典当公司、杨某向姚某出具了《姚某本金及利息明细》,承认欠姚某借款本金及利息716,106元,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还清。古金典当公司、杨某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2008年11月1日和同年l2月19日,姚某再次分别与古金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古金典当公司分别向姚某借款50万元和239,600元。对于50万元的这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古金典当公司同意于2008年12月19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款于2009年11月前逐笔偿还至结清。现该笔20万元的借款已经到期,古金典当公司没有偿还。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0万元逾期利息为21,016元[200,000元×日利率0.0417%×252天(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对于239,600元这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借款按年利率l5%计算,按季结息。古金典当公司至今未偿还姚某该笔借款。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39,600元的利息为20,382[239,600元×日利率0.0417%×204天(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7月13日)]。2008年12月19日,杨某向姚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大连古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和2008年l2月19日向姚某同志分别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和贰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我承诺:一、本公司保证按期偿还本息;二、本人对上述两笔借款合计柒拾叁万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责任。”

另查,大连古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变更为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该判决认为,姚某与瑞银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银典当公司、杨某向姚某出具的《姚某本金及利息明细》是对姚某所欠债务数额的确认,瑞银典当公司应对该笔债务负偿还义务。该笔欠款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计算了利息,姚某明确表示无法区分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在此基础上再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存在计算复利问题,有失公允,对此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239,600元的《借款合同》,该二份借款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姚某提举了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款收据,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同已经履行。杨某向姚某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本公司及本人按期还款,并表示本人愿承担无限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解没有发生借款事实,不能举证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姚某请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39,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50万元借款合同中逾期给付的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1、瑞银典当公司偿还姚某欠款716,106元;2、瑞银典当公司偿还姚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21,016元;3、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姚某借款239,600元及利息20,382元;4、杨某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瑞银典当公司、杨某负担。

瑞银典当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其欠姚某款项716,10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共计借款94万元,其已陆续偿还本金648,635元,尚欠本金291,365元和相应利息,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9月30日其欠的利息为188,231元,本息合计479,596元;原审依据的是对方提供的明细,而该明细所记载的2005年欠利息121,867元,是将94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提前计入本金,且明细计算复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当受到保护。2.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日和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理由是:姚某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双方只是根据本案的前三份借款协议和2005年利息之和计算剩余本息,并依据《明细》继续计算至2008年12月19日的金额签订了后两份合同,是之前所欠的本金、利息和复利重新确认为本金,以新的借款合同方式出现;根据后两份合同合计金额739,600元与依据《明细》继续计算至2008年12月19日,本息金额为739,676元数额一致的事实,可以证明后两份合同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姚某答辩称,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杨某虽不服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观点,因2008年11月28日,由上诉人方的财务人员经过计算制作了《姚某本金及利息明细》,并由上诉人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确认;而716,106元的数额即是上诉人在该《明细》中确认的。且关于偿还的648,63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所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冲抵利息;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付据”,因其原审时未提供,又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无法认定;且上述“付据”的形成时间亦在上诉人制作的《明细》之前,应以《明细》为准。至于上诉人提出《明细》中的121,867元是提前计算的利息一节,无据认定;且即使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94万元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也是与此数额不符的。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上诉观点,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了借款合同,还有经过上诉人单位盖印和签字的收据,载明收到了被上诉人姚某的款项;现上诉人提出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无据认定;其提出的计算方法只是单方推测,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鉴定报告书,亦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根据其盖章和签字的收据,足以认定款项已支付,至于上诉人又将该款存往何处、是否入账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还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不仅对后两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还保证按期偿还,其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瑞银典公司承担。

瑞银典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所欠金额为716,10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与姚某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借款94万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公司偿还本金351,365.00元、利息149,258.00元,合计506,230。00元。2、原审判决依据是由其公司盖章和杨某签字的《明细》,对该证据的使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理由是,《明细》中“2005年欠利息121,867元”是将94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提前计入本金,是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求高利。3、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日和12月19日其公司与姚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借款关系成立是错误的。理由是:这两份合同并没有履行,双方只是根据前三份借款协议和2005年利息之和计算剩余本息,并依据《明细》继续计算至2008年12月19日的金额签订了后两份合同,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重新确认为本金,以新的借款合同方式出现。根据后两份合同计算金额739,600元与依据《明细》继续计算至2008年12月19日,本息金额739,676元数额一致的事实,可以证明后两份合同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姚某实属虚拟债务,恶意诉讼。同时,公司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739,600元。4、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司帐外帐面没有发现739,600元资金流入,向公安局机关报案,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被申请人姚某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理由:瑞银典当公司提供《明细》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是财务部门出具的。第二份合同是成立和有效,而且也实际履行了。

杨某答辩称,2005年12月31日公司共借三笔款合计94万元。2008年姚某得知公司重组,其要退休,期间款项还一部分,尾数不包括利息,其让公司会计按姚某计算方法。三笔借款与姚某口头协商算到一起,新的董事会同意支付50万元,余下23万元重新向董事会申请,董事会不批,其个人支付姚某。因此出现了两个借据。前边的几笔重新写一张借据,姚某应把前边借据还给其,但姚某未还。公司已经偿还本金586,350.00元、利息66,356.00万元(2005年12月31日-2006年5月31日,按年息15计算)。姚某把每半年利息算到本金里重新计算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姚某欠款人民币71万元;

二、上述款项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前给付姚某;

三、姚某放弃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中未起诉的剩余30万元债权;

四、本案各方当事人再无其它纠纷;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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