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廷、郑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长垣县孟岗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元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廷、郑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王某甲于2010年二月八日离开郭某某家不回,郭某某要求王某甲退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及财物。
王某甲辩称,郭某某没有给付王某甲彩礼及财物,请求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秋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某婚前送好时送给王某甲一对规格为2.74克dl-595型千足金耳坠和一条规格为8.56克el-920型千足金项链,上述物品当时市值3254元。王某甲于2010年农历二月八日离开郭某某家,至今未回。郭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王某甲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及财物,并由王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某某主张婚前给付了王某甲见面礼1700元、彩礼8800元、一枚金戒指、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及其他衣物,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及两位证人证言,但票据只能证明购买过物品,属间接证据。两位证人证言对证明上述事实均是听说,属传来证据,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其主张要求王某甲返还上述财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郭某某要求王某甲返还金耳坠和金项链的主张,因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某一对规格为2.74克dl-595型千足金耳坠和一条规格为8.56克el-920型千足金项链。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郭某某承担558元,由王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