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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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村人,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村人,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镇人,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镇人,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荆某,曾用名姜X、欧某、欧某爱,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1997年2月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3月17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郑某秀、姚某、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中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12月28日下午三时许,宁远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所长、被害人李某乙勤与民警王迎春在中和镇X村调处一起伤害案,获知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通缉的盗窃批捕在逃犯欧某普杰已潜逃回家。李某乙勤与王迎春即赶往幕投农贸市场,将正在市场内玩耍的欧某普杰扭住,并表明了身份。

为了逃避,欧某普杰进行反抗,王迎春掏出手铐试图将其铐住未果。此时,闻讯赶来的欧某普杰的母亲、被告人荆某与丈夫欧某中秋,为帮其儿欧某普杰尽快挣脱逃跑,即上前抓住李某乙勤、王迎春两人进行推拉,李、王两人再次表明身份,并告知荆某等人正在执行抓捕欧某普杰的任务。荆某、欧某中秋两人不予理睬,继续推拉李、王两人,抢夺其子欧某普杰。欧某普杰乘机抢过手铐将民警王迎春打伤,往章家山村方向逃跑,王迎春警告后持手枪朝正在逃跑的欧某普杰开了一枪,欧某普杰被击中胸某倒地身亡。欧某中秋见状,上前抢夺王迎春的手枪,在抢枪的过程中,欧某中秋被击伤右大腿。被害人李某乙勤见状,上前扶住欧某中秋,准备送其到医院治疗,同时叫王迎春赶快离开现场。围观的村民十余人见王迎春跑离现场,起哄追打王,王躲入一村民烤烟房内。被告人荆某见其儿欧某普杰已死亡,即要围观的村民抓住李某乙勤,不准李某乙。荆某妹妹、欧某良凤(另案处理)持砖块上前朝李某乙勤的头部打了几下。

此时在场的村民欧某富祥、欧某国运、欧某汝俊、欧某湘桂、欧某小胜等十余人围住李某乙勤,对其进行殴打,荆某见被打出血的李某乙勤坐在地上,即从地上持一空酒瓶朝李某乙勤的头部击打,酒瓶被击碎。在村干部欧某冬良等人的劝阻下,被打伤的李某乙勤被扶到了幕投老乡政府院内。在欧某良凤的鼓动下,荆某从路边持两个砖头朝老乡X村民欧某友胜、欧某社思、欧某青旺、欧某松云等人持扁担、棍棒等跟了过来。李某乙勤见状,即躲藏在乡干部谢某的杂房内。

被告人荆某纠集欧某良凤、欧某友胜等人到后,找到李某乙勤藏身的杂房,荆某与欧某良凤先用砖头砸门,然后由村民将门踢开。荆某首先朝李某乙勤扔击砖头和石块,讲要打死李某乙勤,同时将李某乙杂房内拉出,持一木棒朝李某乙头部猛击。欧某良凤持水管、欧某友胜持扁担,三人朝李某乙勤的头部、胸某、手臂等部位猛击数下。李某乙勤跑至谢某的住房内,被告人荆某追过来持木棒朝李某乙勤的头部又猛击一下,李某乙即倒地。欧某友胜则持扁担朝李某乙勤的头部、胸某猛击数下。荆某与欧某良凤又持木棒、水管、木凳等物朝倒地的李某乙勤猛打,直至李某乙勤不能动弹为止。

随后荆某与欧某良凤、欧某湘桂等人将李某乙勤拖至谢某家门前的坪子上,荆某与欧某良凤两人又持砖块朝李某乙勤头部猛击数下,并用脚踢李,直至被害人李某乙勤死亡。同时荆某回家拿来一把菜刀,守在李某乙勤的尸体旁,不准前来做工作的乡镇干部、政法干警拉李某乙尸体走,并讲谁要拉,就砍谁,双方对峙了一个多小时,直至天黑,荆某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乙勤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外血肿及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荆某于2008年3月15日在浙江省桐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迎春、欧某中秋、欧某国运、欧某国兴、欧某清旺、欧某汝俊、谢某、杨茂兴、冯池珍、刘春艳、欧某来恩、唐某某等人的证言;2、法医学鉴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函等;5、被告人荆某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荆某的行为触犯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郑某秀、姚某、李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失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公安干警执法过程中有不当之处;被害人是群众围攻致死,责任分散;指控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8日下午三时许,宁远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所长、被害人李某乙勤与民警王迎春在获知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通缉的涉嫌盗窃犯罪而批捕在逃犯欧某普杰已潜逃回家,遂赶往幕投农贸市场,对正在市场内玩耍的欧某普杰实施抓捕。为了逃避抓捕,欧某普杰进行强烈反抗,王迎春掏出手铐试图将其铐住未果。此时,闻讯赶来的欧某普杰的母亲、被告人荆某与丈夫欧某中秋,为帮其儿欧某普杰尽快挣脱逃跑,即上前抓住李某乙勤、王迎春二人进行推拉,李、王两人再次表明身份,并告知荆某等人正在执行抓捕欧某普杰的任务。荆某、欧某中秋两人不予理睬,继续推拉抢夺其子欧某普杰。欧某普杰乘机抢过手铐将民警王迎春打伤,往章家山村方向逃跑,王迎春口头警告后持手枪朝正在逃跑的欧某普杰开了一枪,欧某普杰被击中胸某倒地身亡。欧某中秋见状,上前抢夺王迎春的手枪,在抢枪的过程中,欧某中秋被击伤右大腿。被害人李某乙勤见状,上前扶住欧某中秋,准备送其到医院治疗,同时叫王迎春赶快离开现场。围观的村民十余人见王迎春跑离现场,起哄追打王,王躲入一村民烤烟房内。被告人荆某见其儿欧某普杰已死亡,即与围观的村民抓住李某乙勤,不准李某乙。

此时在场的村民欧某富祥、欧某国运、欧某汝俊、欧某湘桂、欧某小胜等十余人围住李某乙勤,对其进行殴打,荆某见被打出血的李某乙勤坐在地上,即从地上捡起一空玻璃酒瓶朝李某乙勤的头部猛击,酒瓶被击碎。在村干部欧某冬良等人的劝阻下,被打伤的李某乙勤被扶到了幕投老乡政府院内。在欧某良凤的鼓动下,荆某从路边持两个砖头朝老乡X村民欧某友胜、欧某社思、欧某青旺、欧某松云等人持扁担、棍棒等跟过来。李某乙勤见状,即躲藏在乡干部谢某的杂房内。

被告人荆某与刘良凤找到李某乙勤藏身的杂房,荆某与欧某良凤先用砖头砸门,但未砸开,后门被村民踢开。荆某等人朝李某乙勤扔击砖头和石块,讲要打死李某乙勤,同时将李某乙杂房内拉出,荆某持一木棒朝李某乙头部猛击。欧某良凤持水管、欧某友胜持扁担、三人朝李某乙勤的头部、胸某、手臂等部位猛击数下。李某乙勤用皮衣蒙着头跑至谢某的堂屋内,被告人荆某追过来持木棒朝李某乙勤的头部又猛击一下,李某乙即倒地。欧某友胜则持扁担朝李某乙勤的头部、胸某猛击数下。荆某与欧某良凤又持木棒等物朝倒地的李某乙勤猛打,直至李某乙勤不能动弹为止。

随后,荆某与欧某良凤在他人帮助下共同将李某乙勤拖至谢某家门前的坪子上,荆某与欧某良凤仍不解恨,二人又持砖块朝李某乙勤头部猛击数下,并用脚踢李某乙下身,直至被害人李某乙勤死亡。为了不准前来做工作的乡镇干部、政法干警将李某乙勤拉走,荆某回家拿来一把菜刀,守在李某乙勤的旁边,并讲谁要拉,就砍谁,双方对峙了一个多小时,直至天黑荆某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乙勤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外血肿及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荆某系被抓获归案。

2、宁远县公安局(97)宁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勤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外血肿及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宁远县公安局(97)宁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欧某普杰系被他人远距离发射的枪弹击中胸某,致胸某动脉及左右上肺页破裂,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现场提取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木棒、钢管及红砖的情况。

6、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公函)及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死者欧某普杰系负案在逃犯。

7、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199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199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8被告人荆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9、被告人荆某供述,1996年农历11月18日下午三时许,我跟我老公在家搞猪草,一个妇女站在我家门口讲:“你儿子搞了什么,在闹子上被派出所的人按住了。”我跟我老公放下手上的活就往闹子上跑,看见我儿子被两个派出所的民警按倒在市场卖肉的案板上,我和我老公去扯那两个民警的手,想要他们放脱我儿子,并讲:“你们搞什么,有话讲得清,凭什么抓人”派出所的讲:“你儿子犯了法,我们派出所的。”我和我老公不顾这些,只想把儿子抢脱,在我们抢的过程中,我儿子挣脱往乡X村方向跑,跑了有丈多远,那名年轻的干警就鸣枪了。我老公看他拿出枪来就去抢的样子,我扭头看见我儿子摇了两下倒在地上,我老公也被打中了脚。我发现我儿子一动不动了,那个开枪的干警跑掉了,我就过来拉住李某乙的手讲:“这下你哪么搞”这时欧某良凤也赶来抓住李某乙,我回到我老公身边,欧某良凤过来对我讲:“你还站在这里啊,你儿子被别人打死了,你还不拼刮那个人。”这时我急得不知所措,欧某良凤和一些人就动手打起李某乙来了。我扶起我老公想送他到医院去,看见李某乙被那些人打起坐在地上,我路过时看见旁边有一个空的酒瓶,我捡起酒瓶朝李某乙的额头用力打去,酒瓶被砸碎了,我顿时看见李某乙额头流血了。我扶起我老公继续往诊所走,这时有人过来接手,我回到我儿子尸体旁,李某乙则被人扶着往乡政府走,这是欧某良凤过来吼我:“你儿子死刮了,你活起有什么用,还不去拼刮那个人。”我当时就讲:“去拼呢,那个人坐在谢某门口的。”欧某良凤又接着讲:“走,我反正没得儿子就靠这侄儿子的,去拼刮他。”然后她就在路边捡起两块砖头往乡政府冲,后面跟着许多人,我缓过神后也捡起两块砖头边跑边讲:“我反正儿子没得了,我来拼。”后我跟欧某良凤用砖头砸谢某的杂房门,但没砸开,后有人把门踢开了,找到李某乙后,我与欧某良凤及一些其他人就朝李某乙扔砖头,李某乙就讲:“不打了,不打了,我出去。”我当时蛮气愤,讲:“不打了今天就要打死你。”我们将李某乙拉到杂房门口的坪子上,这时围了蛮多人,许多人起哄讲:“打死他”,我拿了一根木棒朝李某乙的头部打去,其余人也跟着打,李某乙用皮衣蒙住头部被我们追打到谢某的堂屋内,在堂屋内,李某乙被我用木棒打倒在地,其他也有人用扁担之类的东西打了的。我看见李某乙昏在地上,就和欧某良凤放下手中的东西,讲:“拖出去”,我们就每人抓个脚拖,但拖不动,这时就有人来帮忙拖。拖到门口的坪子上时,李某乙还在喘气,我和欧某良凤还不解恨,就各捡一个砖头朝李某乙的头部和胸某猛砸,还用脚踢了李某乙的下身,直到他完全动掸不得才停下来,但断没断气我不清楚。这时乡政府内来了许多车子和干部,我怕干部把李某乙抬走,就回去拿了把菜刀讲:“哪个来拉我就砍你们哪个”,然后就没得人敢来靠边,我拿着菜刀守在李某乙旁边,在那里与哪些干部僵持了约一个小时。这时天快黑了,来的干部越来越多,李某乙也应该没得救了,围观的人也都散开了,这时我才走的。

10、证人王迎春、欧某中秋、欧某国运、欧某国兴、欧某清旺、欧某汝俊、谢某、杨茂兴、冯池珍、刘春艳、欧某来恩、唐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他们的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使用暴力等手段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荆某在其儿子抗拒抓捕被击毙后,丧失理智行凶杀人并致被害人李某乙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公安干警执法过程中有不当之处;被害人是群众围攻致死,责任分散;指控犯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荆某为帮助其儿子逃避被捕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暴力行为,在其儿子被公安干警依法击毙后,丧失理智,对无辜的执法人员李某乙勤采取残忍手段杀害,被害人的死亡有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的因素,但被告人荆某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案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后果极其严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郑某秀、姚某、李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失金等共计x元的理由,经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乙勤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人荆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但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情况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本院决定酌情判赔。被告人荆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郑某秀、姚某、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述荣

审判员李某乙贵

代理审判员胡建国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峥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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