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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X组诉薛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组。

负责人薛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又名薛X,男,成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系五里桥镇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兵,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峡县X组(以下简称楼房组)与被告薛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楼房组负责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涛、张卫泽,被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由原告申请后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房组诉称:楼房组三间保管室原来由被告父亲薛某万使用,后又将该房交给被告薛某甲暂住。薛某甲居住后在房前搭建简易工棚从事加工业至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迁出我组三间保管室,予以返还。

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在1995年分地时使用我父薛某万木桩未予付款,用三间保管室抵债。1998年,该房被烧毁,我在原址上重建三间简易房,花费9600元。2010年夏修复房屋花费1200元。现在房屋是我建的。原告一直未主张任何权益,未出分文修建费用,也未要求我迁出或提异议,一直是默认态度。即使原告起诉成立,也已超二年诉讼时效。我建造三间简易房没有办理准建手续,但不应有原告行使行政职能,无权要求我拆除或迁出,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楼房组在集某土地上建造土木结构保管室三间,后由时任组会计的被告父亲薛某万使用,1998年在使用过程期间该保管室失火,屋架结构房顶、门窗被烧毁,后被告薛某甲修缮保管室并一直使用至今,2010年夏,薛某甲用砖修补部分墙体,并依该房西山墙砖垒2.5米宽简易房一间。2007年,薛某甲任该组队长后,向被告薛某甲主张返还房屋权利。被告薛某甲要求租赁,但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1、被告薛某甲修缮三间保管室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被告薛某甲在保管室的河东岸有独院住宅房屋一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葛营村证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楼房组建造三间保管室,后由被告家占有、使用。被告薛某甲作为该组成员对原告的三间保管室进行修缮后长期占有并使用。该房的特权属于原告楼房组,被告薛某甲为了使用而修缮,并没有取得物权。原被告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没有约定期限,应为无偿占用使用,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物权的性质未发改变。原告楼房组现要求被告薛某甲迁出房屋,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本院予支持。被告薛某甲辩称,该房屋原告已抵债给自己,并提交薛某某、徐某某的证某证某,但证某仅说明楼房组与被告父亲薛某万有债权债务纠纷,不能证某房屋权属的变更,且证某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一直未主张任何权利,未出分文修建,也未要求我迁出或提异议,一直是默认态度,即使原告起诉成立,也已超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楼房组之前未主张权利,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是默认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薛某甲家在占用使用管理室的过程中,保管室失火损坏,薛某甲为继续无偿占有使用而对房屋损坏部分修缮,是恢复原状行为,是无偿使用中的正常管理行为。二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解释已作出规定。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不及时交还原物,继续占有使用,即形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楼房组的三间保管室内迁出,将三间房屋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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