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街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X。
被告:沈阳XX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丰XX,该单位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X。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沈阳XX技术研究所承揽合同(以下简称XX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巍(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宫XX,被告沈阳XX技术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吕XX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至2010年6月发生连续的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加工真空机械零部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9.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9.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所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12月6日的6份合同没有真空技术研究所的公章和签字。原告提供的合同多为复印件,并不能依此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合同中有手写签字为XX所设备制造厂且无法人签字应属无效,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不相符,不能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某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沈阳XX真空机械厂(以下简称真空机械厂)。2005年5月8日至2010年1月27日,原告经营的真空机械厂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真空机械零部件,其中2005年5月8日真空机械厂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沈阳XX技术研究所设备制造厂在XX所签订总价款为61,807.5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需方单位处手写签字为沈阳XX技术研究所设备制造厂,但加盖有沈阳XX技术研究所合同专用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真空机械厂已将货物交清,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另查明,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27日,以被告作为出票人,以原告经营的真空机械厂为收款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孤家分理处及祝家分理处,上述双方进行了相应的交易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六份沈阳XX技术研究所订货合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安装调试合同、九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核实结果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标的为61,807.5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中,需方单位处手写签字虽为沈阳XX技术研究所设备制造厂,但加盖有沈阳XX技术研究所合同专用公章。被告虽提出该合同中手写与印章不符应属无效的抗辩,但事实上被告却是以其合同专用章形式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在签收处盖章,本院认为,法人以其合同专用章形式签收合同文件,足以证明被告在对自身设定权利义务时主观上是明知的,手写与印章不符,并不当然导致该合同的无效,且合同专用章在本案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另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与被告方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该合同中明确注明标的货物已交清。被告在其所出具的核实结果中称其并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真空机械厂,被告未提出未收到货物的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履行该合同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加工产品,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本案原告支付金额为61,807.5元的加工费用。
关于原告提出的金额共计128,669元的六份沈阳XX技术研究所订货合同,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时间发生在2004年。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一方面称双方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予偿还,但另一方面却未能提供2004年的上述六份订货合同的原件,
而只提供了相关合同的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高XX在庭审中只言明了其在2009年4月离职前的工作期间内单位账目中有16万元的挂帐,但其所述并未证明其离职后上述款项是否给付或发生充抵等其他核销情况,另其证言所提及的16万元挂账款亦无法证明具体款项是因未履行何笔合同所发生。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到被告处调取相应账目,经调查后,被告方相应账目无法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所提及的16万元挂账款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和补强,以形成充分完整的定案依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数额确定的合同债权亦无法证明合同履行与否,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藉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中原告所称2005年11月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背面有被告单位三位员工签名,原告认为三人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将三万余元货款给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标的额19.8万元不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符的相关合同,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交易相对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仅凭发票本身并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或货物交付的证据,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交易所用发票相对应的相关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其中2005年11月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背面有三位人员签名,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单位所签,亦无法证明该签字即表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以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一份总价款为37,24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告提出的一份标的为33,000元的购销合同,被告对上述合同亦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交货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最早为2005年11月1日最晚为2010年1月27日的六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上述进账单中均注明出票人为本案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经营的沈阳XX机械厂,被告提出经单位内部核实上述进账单收款人均非原告经营的沈阳XX真空机械厂,原告称被告所述情形不排除因财务走账或背书等影响,但无论是何情形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不间断的交易往来。经本院审查,上述进账单中均有相关金融机构的印章,且被告对上述进账单中金融机构的印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上述进账单中有明确的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孤家子分理处和祝家分理处的银行专用章,被告虽对上述进账单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不对上述印章及进账单申请真伪鉴定,且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源自被告方的单方核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进账单,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系属连续的交易过程,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日期2010年1月27日的次日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XX加工费61,807.5元;
二、被告沈阳XX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XX加工费61,807.5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驰
代理审判员高巍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