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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河南省黄某区丰硕农作物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黄某区丰硕农作物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河南省黄某区丰硕农作物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丙、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在泛区一分场参加劳动,1996年12月30日被周口劳动部门批准退休,单位不通知退休,硬叫干到底,找借口不发退休工资。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批准退休后1997年的退休工资3684元。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推迟退休的原因在于办理退休手续需要相应的审批过程。1997年原告虽未取得退休工资,却领取了比退休工资更高的在职人员工资,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某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向劳动部门申请过仲裁。2、原告刘某甲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12月30日退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系被告河南省黄某区丰硕农作物原种场的职工,于1996年12月30日退休,而原告实际工作到1997年底,并在被告处领取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和资金。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1997年的退休工资3684元。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2009]西劳仲不字第X号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因超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南省黄某区丰硕农作物原种场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7年,在该时间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当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于原告未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致使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劳动仲裁时效。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期限的正当理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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