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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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0年7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孙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2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会、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担任获嘉县X乡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伪造11人的身份证件从原获嘉县X乡信用社贷款17.5万元,全部挪用给被告人孙某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时间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现分别叙述如下:

1、2004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冒用获嘉县X村民陈军涛的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冒用获嘉县X村民桑素琴的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05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陈彬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05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宾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被告人孙某伪造陈自君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6、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陈先立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7、2005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宾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8、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强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9、2005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强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0、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杨新生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1、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冒用获嘉县X村民陈步海的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出发还被害单位。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孙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担任获嘉县X乡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伪造11人的身份证件从原获嘉县X乡信用社贷款17.5万元,全部挪用给被告人孙某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时间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现分别叙述如下:

1、2004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冒用获嘉县X村民陈军涛的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冒用获嘉县X村民桑素琴的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05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陈彬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05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宾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被告人孙某伪造陈自君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6、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陈先立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7、2005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宾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8、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强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9、2005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强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0、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杨新生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1、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冒用获嘉县X村民陈步海的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将挪用的资金17.5万元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孙某的供述,证人余xx、陈xx、杨xx、杜xx、孙xx、曹xx、陈xx、桑xx、陈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审计科调查报告,贷款借据、担保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收据,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孙某将本单位的资金挪用给被告人孙某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孙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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