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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户证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住所地:郑州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所民警。

上诉人郭某乙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户证管理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郭某乙将其户口簿出借给熊建梅。2007年5月16日,熊建梅称其身份证丢失,向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园路派出所申请补领。该所查验熊建梅所持有的名为郭某乙户口簿、采集了熊建梅的照片后,依据该户口簿上的信息为熊建梅办理了名为郭某乙、头像为熊建梅的身份证。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条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第十一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某、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将其户口簿出借给熊建梅,熊建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持该户口簿向被告申领身份证,致使被告为熊建梅补办了身份信息为郭某乙、头像为熊建梅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验户口簿、办理身份证无不当之处。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熊建梅办理身份证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办理的身份信息为郭某乙、头像为熊建梅的居民身份证。

郭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为熊建梅办理身份证未依法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在熊建梅办理身份证时,对罪犯熊建梅进行了头像信息采集,把上诉人的头像换掉,整个过程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审查不严,对户籍档案未进行核对的基本事实视而不见,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身份证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熊建梅填写申领登记表等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表明其对熊建梅及其所持户口本进行严格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罪犯熊建梅发放身份证行为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郭某乙将自己的户口簿出借给熊建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2、上诉人郭某乙出借户口簿的行为,与熊建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持该户口簿至被上诉人处补办身份信息为郭某乙、头像为熊建梅的身份证以实施主观故意犯罪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撤销被上诉人办理的身份信息为郭某乙、头像为熊建梅的居民身份证,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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