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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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吕某某,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男,汉族

第三人寇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安、李某某,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吕某某,第三人贾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栓,第三人高某,第三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30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查明:1、2008年8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高某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高某以68万元的价格将本人所有位于新郑市炎黄广场东侧二间四层商住楼卖给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就将房款一次性付给了高某。后申请人占有、使某该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高某又与张某乙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高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给张某乙。2011年6月15日,张某乙向新郑市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新郑市政府房管部门向张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申请人以新郑市房管部门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所办房产证。2、新郑市房管部门在办理张某乙房产证的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1)张某乙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新郑市政府房管部门对其申请在审核表内只盖了受理人和终审人的印章及同意办理的意见,均未填写受理和终审的日期;(2)负有登记初审义务的受理人在“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中的签名与“房屋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表”和“登记审核表”中作为同一办理人的签名不一致;(3)受理凭证与领证通知单合并,且本案中该凭证中申请人签章的地方签了转让人和申请人两个人的名字;(4)纸质档案中记载的发证时间,无法和电子档案显示的发证办理时间对照,先于电子档案记载的时间。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张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及其他证据材料。其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未注明时间这一关键要件,无法证明其接受第三人申请后颁证前正确履行了审核职责,且未能提供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和审核的其他证据,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为张某乙颁发的(略)号房产证,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第三人贾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书面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08年8月10日贾某与高某签订的售房协议;2008年8月10日高某收到房款出具的收条;2010年4月1日贾某与王爱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6月16日高某证明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贾某提出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二、新郑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为本案原告张某乙办理房产证的档案资料。证明:该套档案资料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撤销新郑市政府为原告所颁房产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送达回证12份。证明被告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2月2日,第三人高某与新郑市梨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以本案争议房产提供了抵押。后新郑市梨河信用社起诉第三人高某偿还贷款,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法院告知原房主高某,执行方式为或者拍卖,或者自行找个买主代为偿还贷款但须经法院的认可才行,鉴于拍卖的执行成本较高某存在折价的风险等原因,高某于2011年6月10日在法院的认可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高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原告。6月11日张某乙代高某偿还银行债务,然后法院才出具手续解除查封及抵押,抵押物转让给原告张某乙。后原告张某乙依照法律程序完成变更登记,取得房产证。2011年8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我已经取得的房产证,被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未注明时间。原告认为审核表未注明时间不是主要程序和严格程序,不足以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它仅仅是文书内容填写存在遗漏的不规范问题,且能查清审核时间并得到补正,然而被告却径直撤销原告的房产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确认(略)号房产证合法有效。

原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新郑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执裁字第X号裁定书;新郑市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执字第X号解除房产查封通知书;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城民二初字第137-X号民事裁定书;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09)襄城民二初字第13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张某乙系在法院的协调下购买的房屋,该购买行为合法。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二、被诉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张某乙诉状中对本案办证程序的关键问题轻描淡写予以回避,对其诉请应予驳回。张某乙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新郑市政府房管部门对其申请在审核表内只盖了受理人和终审人的印章及同意办理的意见,均未填写受理和终审的日期。日期的标注是体现程序合法正当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未注明时间这一关键要件,无法证明行政机关接受申请后颁证前履行了法定的审核职责,并且未能提供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和审核的其他证据。鉴于新郑市政府颁发房产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答辩人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房屋所有权证是物权的重要凭证,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房屋登记行为应当严肃、慎重,登记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真履行好每一环节的审核职责。原告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文书内容填写存在遗漏的不规范问题是避重就轻,回避问题。另外,答辩人在审查时还发现新郑市政府在办证中存在以下问题:(1)负有登记初审义务的受理人在“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中的签名与“房屋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表”和“登记审核表”中作为同一办理人的签名不一致;(2)受理凭证与领证通知单合并,且本案中该凭证中申请人签章的地方签了转让人和申请人两个人的名字;(3)纸质档案中记载的发证时间,无法和电子档案显示的发证办理时间对照,先于电子档案记载的时间。颁发房产证是严肃、慎重的行为,新郑市人民政府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实属不应该。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贾某述称:1、张某乙与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恶意串通所实施的不法行为。贾某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乙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知道高某已经将房屋卖给了贾某的事实,仍然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无效,其房产证应当予以撤销。2、新郑市政府在为张某乙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上日期均是空白,无法确认何时审核;房屋登记申请表询问表,张某乙、高某都认可该房屋出租,但没有提供该房屋出租的协议和交纳税收的票据和凭证;2011年6月15日新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领取通知单)合二为一,本身不正常,不合法。受理和发证是同一人所为,说明房管部门内部的人在舞弊。上述事实说明,新郑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一是证据不足;二是证据不能成立;三是没有审核;四是没有落款的时间;五是六个转移登记窗口系一人操作;六是受理与发证同时办理;七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不一致;八是张某乙作为房产的买受人,而在受理凭证中两处签字成为申请人。后六项均是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故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的房产证是合法的。3、贾某与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合法的。因为贾某购买房产时不知道高某将房屋抵押的事实,是善意的。当时产权清楚、四界分明,无任何争议,并且当即交付购房款68万元给高某。此后高某又与贾某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由高某将该房屋租赁给王爱玲变更为贾某租赁给王爱玲。所以贾某与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优于高某与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10日购房一份。证明高某(又名高X)将坐落于新郑市炎黄广场东侧D座的房子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贾某。2、2008年8月10高某国出具售房款收条一份。证实交易的房屋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3、2010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证实高某的房子卖给贾某后,贾某把已经购买的房子租赁给王爱玲,由贾某占有、使某、处置受益至今。4、2011年6月20日王爱玲的证明材料两份。证实王爱玲将房屋租赁后,每年的租金由王爱玲交给原告贾某。5、第三人高某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高某自己承认,高某与张某乙的买卖既不合情又不合法,更不合理,自感有愧。6、2011年6月16日的录音、视频证据各一。主要是印证证据5的内容。7、2011年5月上旬在金城路东北炖菜馆录第三人寇某(寇某建)、高某和原告贾某、乔某某(系与原告夫妻关系)之间的对话。证实寇某明知道房子由高某已卖给贾某几年,还故意用自己妻子张某乙的名义购买此房并办理了房产证。说明高某和寇某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8、2011年5月中旬,寇某、张某乙、高某和原告贾某、乔某某对话录音。证实张某乙在购买此房前就参与并知道此房已经卖给了贾某的事实。9、2011年6月16日下午第三人寇某、寇某岭、高某和原告贾某、乔某某等人的录音证实了寇某岭(隶属于房管部门的建筑队队长、是寇某的叔叔),在明知该房屋归原告贾某占有的情况下,利用在新郑市房屋登记机构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不到一个交易日内为张某乙非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0、2011年6月16日紧急告知书。说明贾某得知所购房屋已解冻,提前口头告知房管部门的大厅值班人员,阻止违法交易。当时房管部门的值班人员称:恁说没用,你应叫法院的人来将房子查封。由于事情紧急,16日上午新郑市人民法院前去保全该房屋发现该房屋已经过户张某乙名下。11、2011年6月15日向法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说明贾某就是按照房管部门的交代,向法院递交保全申请书的手续要求查封该争议的房屋。16日上午新郑市法院的工作人员去房管部门查封此房时,房管部门的人说,该房子已过户到张某乙名下,拒绝接受法院的裁定。12、2011年7月24日刘春雨、陈巧玲证明一份。证明多人向高某讨债、他们都知道高某将房子卖给贾某的事实。13、2011年7月14日申请人贾某向复议中心递交的张某乙骗取房产证的情况反映。14、2011年9月19日民事诉状一份,民事诉讼请求事项:要求履行2008年8月10日的售房协议。15、2011年8月30日行政复议决定一份,新郑市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16、2011年8月30日行政复议决定一份。证明复议机关以原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张某乙的房产证。17、2011年6月15日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张某乙和高某契约第九条附加约定未经买卖主管机关审查,为无效契约。18、新郑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一份,受理人是闫伟红,没有受理日期。19、房屋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表一份,询问人是闫伟红,已超越职权。20、新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一份,收件、发件人都是闫伟红,属舞弊行为。21、新郑市房管局变更登记业务流程表一份,证明新郑市房管局为张某乙颁发的房产证程序严重违法。22、新郑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一份,受理人闫伟红,没有受理日期。23、房屋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表一份,询问人是闫伟红,已超越职权。24、关于贾某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贾某的房产被他人恶意侵占的原因、目的、动机及事实说明。25、新郑市房管局房屋变更登记业务流程表一份,证实新郑市房管局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自己规定的流程办理,为张某乙颁证程序违法。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张某乙在本案中不是善意取得房屋,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高某和张某乙、寇某同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寇某岭等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寇某和高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贾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提交的新郑市政府为原告张某乙颁发房产证的档案资料一套,能够证明新郑市房管部门在颁证过程中存在复议决定书所载明的程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高某已经于2008年与贾某签订买卖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贾某,并由贾某管理、使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11、12、13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可以证明贾某对高某与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服,已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据16系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原告所主张某乙证明力。证据17系张某乙与高某的买卖契约,仅能证明高某与张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至于该协议的有效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证据18、19、20、22、23系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对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新郑市政府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实际履行的程序。证据21、25可以证明新郑市政府办理房产登记的流程。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第三人贾某与第三人高某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高某以68万元的价格将本人所有位于新郑市炎黄广场东侧二间四层商住楼卖给贾某。同日,贾某将房款一次性付给了高某。后贾某占有、使某该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高某又与张某乙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高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给张某乙。2011年6月15日,张某乙向新郑市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新郑市房管部门当日受理和审核其转移登记申请,但在审核表内仅加盖受理人和终审人的印章及同意办理的意见,未填写受理和终审日期;负有登记初审义务的受理人在“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中的签名与“房屋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表”和“登记审核表”中作为同一办理人的签名不一致。同日新郑市房管部门向张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贾某以新郑市房管部门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所办房产证。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新郑市房管部门在办理张某乙房产证的程序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为张某乙颁发的(略)号房产证,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张某乙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贾某因对高某与张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办理房屋登记程序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遵循先受理后审核的登记程序。新郑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本案的房产登记程序中,没有记载何时受理何时审核,无法证明登记机关是否遵循了先受理后审核的法定程序,因此未记载受理和审核时间并不只是程序上的瑕疵,复议机关以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告所称新郑市人民政府在颁证程序中只是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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