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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诉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代表人韩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16时20分,王向向驾驶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周庄镇X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受害人何琴驾驶的银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王向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琴无责任。因豫D-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赔偿抢救费1068.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4元,护某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已扣除被告杨某已赔偿的x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四原告所诉属实,肇事司机王向向系其雇佣人员,其作为豫D-x号车的所有人原意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所称保险合同关系属实,该公司原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

四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及受害人何琴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何琴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受害人何琴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何琴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及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向向负事故全部责任;

3、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受害人何琴发生抢救医疗费的数额;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何琴于事故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5、宝丰县农业局、宝丰县畜牧局证明各一份,原告李某乙的集资建房款收据三张、房屋契税完税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乙及受害人何琴自1999年起居住在原宝丰县农林畜牧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至今;

6、王X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乙家居住在宝丰县农业局家属院。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豫D-x号车的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

3、驾驶人王向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向向具有驾驶资格;

4、事故押金收据三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为x元;

5、豫D-x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民的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四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四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均对被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四原告认为其通过交警部门共收到被告杨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X号证据及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4日16时20分许,王向向驾驶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周庄镇X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受害人何琴驾驶的银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王向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琴无责任。

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王向向系被告杨某的雇佣驾驶员。被告杨某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3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受害人何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宝丰县X镇周庄八里营0,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何琴之夫,原告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系受害人何琴之子女。

另查明,受害人何琴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支出医疗费106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x元,四原告支取x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因其雇佣人员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琴死亡,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何琴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获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四原告所诉损失中合理有据部分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四原告因受害人何琴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68.1元,丧某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20年),交通费200元,计款x.8元;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x元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以上共计x.8元。因受害人何琴于事故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住院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未提交其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为处理抢救、丧某等支出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其请求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原告损失计款总额为x.8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杨某已赔偿的x元后,还应当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损失x.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6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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