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大伢子”两人在建材城附近以杨某乙开车撞了他们的摩托车为由,对杨某乙行威胁并搜走其现金1080元,然后又逼迫杨某乙去陶某冲农村信用社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邓某、“大伢子”。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邓某、唐某在邵阳市X区步步高超市附近对被害人付某丙以碰瓷的方式,持刀威胁付某丙,从付某丙身上抢走现金800元。
2011年8月1日,在邵阳市X区五一南某和宝庆东路X路口,唐某以李某车挂到了人为由,进入李某车内要求与李某谈,李某在黄家山体育馆对面寻找停车位时,邓某骑摩托车拦在小车面前,两人准备故伎重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管制刀具两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唐某参与抢劫一次,二人在共同犯罪当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杨某乙、付某丙、李某陈述,证人蔡某甲、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唐某辩称,原来我们认为是犯了敲诈勒索罪,不是抢劫罪,通过庭审我们才知道自己犯了抢劫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大伢子”相互纠集去抢劫,然后被告人邓某与“大伢子”两人在市建材城附近故意用所驾驶的摩托车去碰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车辆,然后以此为由拦住杨某乙所驾车子,并威胁被害人赔钱,不然就要喊人打死他,还要打烂被害人所驾车辆,被害人杨某乙被吓住了,然后邓某与“大伢子”开始搜被害人的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1080元及银行卡和存折,然后又逼迫被害人杨某乙去陶某冲石桥信用社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了邓某、“大伢子”,然后逃离了现场。
2011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某、唐某相互纠集,商量以“碰瓷”的方式进行抢劫,即两人假装骑摩托车去故意碰撞他人,然后胁迫被害人赔钱,两被告人在邵阳市X区步步高超市门口以被害人付某丙驾车碰撞他们的摩托车为由,拦住被害人所驾小车,被告人唐某持刀威胁付某丙说:“你想走,我给你捅两刀”,付某丙害怕,被迫给了800元现金给邓某、唐某,随后两被告人逃离了现场。
2011年8月1日,在邵阳市X区五一南某和宝庆东路X路口,唐某以李某车挂到了人为由,进入李某车内要求与李某谈,李某在黄家山体育馆对面寻找停车位时,邓某骑摩托车拦在小车面前,两人准备故伎重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管制刀具两把。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邓某及其同伙以杨某乙车碰撞了他们摩托车为由,逼迫他给了邓某608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付某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邓某、唐某以其小车碰撞了摩托车为由,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抢走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邓某、唐某欲再次以摩托车被撞欲为由欲行作案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4、证人蔡某己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乙由被告人邓某等陪同,到石桥信用社取款5000元,该款被邓某等人抢走的事实。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乙由被告人邓某等陪同,到石桥信用社取款5000元,该款被邓某等人抢走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唐某时,从其身上分别搜出西瓜刀、弹簧刀各一把的事实。
7、辩认笔录三份,证明了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系被告人邓某、唐某的事实。
8、现场方位图,证明了被告人邓某、唐某抢劫作案的地点、方位。
9、物证照片一份,证明了两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系管制刀具。
10、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及破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出生、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参与了二次抢劫,被告人唐某参与了一次抢劫,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提出该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量刑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闹市区以“瓷碰”为借口公然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量刑。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