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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平顶山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亚坤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7日9时10分许,张XX驾驶被告亚坤工程公司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商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斋公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某乘坐的豫D-x号峰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等人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亚坤工程公司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6701.6元,交通费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共计x.8元(已扣除被告亚坤工程公司已赔偿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亚坤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陈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因张XX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赔偿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2、其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豫D-x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及其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

3、原告陈某在宝丰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其医疗费损失;

4、原告陈某在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例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382.2元),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亚坤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亚坤工程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费收据中“潘XX”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陈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均对被告亚坤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第1、2、4、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记名为原告陈某的票据,被告亚坤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亚坤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张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商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斋公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相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刘XX驾驶的豫D-x号峰光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及该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秋、原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李X秋及原告陈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7日出某,共住院93天,支出某疗费x.74元。原告陈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双踝开放性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伴皮肤撕脱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1、出某后继续做左踝关节屈某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出某后10-12个月来院取出某固定物。原告陈某住院期间前二个月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护理人其丈夫李XX、长子李一X。原告陈某及其护理人李XX、李一X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被告亚坤工程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为其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坤工程公司已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亚坤工程公司因工作人员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中其所受损失的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74元,护理费6701元(60天×x元/年×2人,33天×x元/年×1人),交通费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共计x.94元。原告陈某请求的医疗费“潘XX”发生的11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应计数额为x.94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亚坤工程公司已赔偿的x元后,还应赔偿x.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94元(已扣除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的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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