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倪某、第三人吴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雇主与雇员关系,第三人在雇佣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已依法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所造成的,故原告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x.53元。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崇明县X镇派出所对本案被告倪某、第三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倪某辩称,本被告是受原告雇佣运输东西,运输费也是原告结算给被告的。所以,作为被雇佣的被告没有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另外,原告目前也没有支付第三人的赔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述称,本人诉原告的损害赔偿一案,法院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经承担了对我的赔偿责任,对本案愿意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第三人接受雇主原告的安排随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新河镇装卷扬机至竖新镇X村董某家,在行驶过程中被告将三轮车驶入河中,致第三人跌入河中受伤,遂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第三人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x.53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向第三人承担了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原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原、被告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受雇于原告的过程中,受到被告的侵害,作为原雇主的原告在雇佣关系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悖,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3.64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元明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