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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龚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袁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XX驾驶牌号为赣XX轿车沿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6公里600米附近处,在交会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袁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27.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80元、物损费330元、其他费6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4000元,以上共计x.27元中的强制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袁XX赔偿。被告袁XX已经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终结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袁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

4、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清单。

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照片一张。

6、交通费发票。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8、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袁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XX驾驶牌号为赣XX轿车沿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6公里600米附近处,在交会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大于1/3)。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袁XX所驾车辆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袁X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上述的请求,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27.27元,被告袁XX对没有姓名的医疗费32.5元及客户名称是堡镇医院的医疗费75元有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历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所化用的医疗费是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袁XX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清单,据其提供的清单计算原告在此期间的收入每月为1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x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30元,被告袁XX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请人护理,现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袁XX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愿、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80元。被告袁XX认可50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明显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880元,但数额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30元(修理电瓶车费230元及损坏的裤子100)。被告袁XX认为,事发后曾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业务员说电瓶车损失约200元左右,但没有出具书面证明。现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表示认可。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应由本被告作出定损才予以认可,否则不赔。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瓶车经修理花去23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100元,该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予以确认。

八、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购买电热水袋计68元。被告袁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用,已实际发生且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袁XX认可200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对原告代理费的主张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袁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袁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27元。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其它费用、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3868元。扣除被告袁XX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原告张XX于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袁XX人民币1132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7元,减半收取计678.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袁XX负担6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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