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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袁某、张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某、袁某、张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袁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6年11月27日,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越支行(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庙信用社,以下简称诸葛庙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诸葛庙信用社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9.26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被告袁某、张某乙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合同签订后,诸葛庙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李某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延至2008年11月27日,袁某、张某乙继续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李某除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后,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袁某、张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85元(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此后发生利息顺延计算);2、袁某、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袁某辩称,该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7日,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最迟至2009年11月27日,现在是2011年3月底,已超出保证期间一年多。李某申请展期还款一年,我对此事毫不知情,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是关系贷款,不符合当时的金融管理规定。我从担保到现在,没有固定工作,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不符合保证人条件。保证合同上张某乙的签名和指印,也不是他本人的。李某向诸葛庙信用社借款,而诸葛庙信用社早已不存在,卫东农村商业银行不是该笔贷款的权利承受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对此笔贷款毫不知情,李某只说用一下我身份证,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的,一年之后我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诸葛庙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借款金额:伍万元整;2、借款用途:流资;3、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第二条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2625‰执行;2、偿还本金:一次还清;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第六条(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袁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张某乙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2007年11月5日,李某与诸葛庙信用社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08年11月27日,袁某否认其在《借款展期协议书》担保人一栏签名,但又不愿意进行笔迹鉴定,张某乙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名。李某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后,不再偿还本息。2009年2月15日,李某签收诸葛庙信用社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原平顶山卫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河南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诸葛庙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诸葛庙信用社依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李某也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承认其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签名是自己所签,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7日,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3)条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保证期间至2010年11月26日。原告是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也就是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袁某主张某乙权利,故袁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袁某否认《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其也不愿意对《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为依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的要求是在保证期间提出的,所以不论《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袁某”是否为袁某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其依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未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不符合保证人条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

二、被告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9元,由被告李某、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磊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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