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6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往社旗县X村建设工地送砖块,因卸砖妨碍在那里施工的孙××,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曹某随后纠集乔××、曹××、曹××等人,回到该建设工地,找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曹某用铁锨、砖块等物将孙××头部、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故可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往社旗县X村建设工地送砖块,因卸砖妨碍在那里施工的孙××,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曹某随后纠集乔××、曹××、曹××等人,回到该建设工地,找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曹某用铁锨、砖块等物将孙××头部、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的伤情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曹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共x元,后被害人孙××向本院申请撤诉,且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曹××、胡××、孙××、刘××、袁××、袁××、孙××、曹××、曹××、张××、曹××、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某、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闫宗淼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