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盲目组成家庭,婚前基础差。婚后生育儿子王某帆,随原告生活。自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开始对原告嫌弃,在外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双方经常生气,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5年春天,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开始与原告分居。2006年6月至今,双方彻底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汝州市煤建一处家属院二室一厅房屋一套。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王某帆所有;4、责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没有过错,没有婚外情行为,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沟通,造成夫妻感情疏远和淡薄,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2、儿子王某帆应由被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有一定感情基础,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教育不利,婚生子由男方抚养为宜;3、位于汝州市煤建一处家属院商品房一套,系被告父亲于2002年12月X号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也是我父亲王某运的名字,该房所有权应为我父亲,并非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
经受审理查明,1992年4月21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帆,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汝州市煤建一处家属院X号楼X单元四楼西户二室一厅房产一套,该房系2002年12月11日购买苏万彩的房产,由王某、李某甲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时借有被告之父王某运(已故)x元,现该房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苏万彩。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本院于对王某帆进行询问,其本人称愿意随母亲李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王某帆抚养问题,鉴于王某帆已17岁,经征求本人意见,王某帆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可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450元为宜。关于本案所涉房产,该房系原、被告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不动产物权的转让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现尚未取得所有权,故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可暂由原告李某甲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帆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履行,至王某帆年满十八岁止);
三、位于汝州市煤建一处家属院X号楼X单元四楼西户二室一厅的房产,暂由原告李某甲居住使用;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