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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刘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龙,广东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诉称:被告未按规范建房,造成东邻房屋墙体及地根裂断,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原审认为,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为2008年6月2日南阳信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房屋的质量鉴定报告》和2009年3月31日南阳市宛城区建筑设计所的《房屋加工处理方案》及《建筑工程预算书》,但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后,原告暂无其他证据反驳。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三个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闫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一审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错误。

闫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不清,请求我们赔偿证据不足,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闫某某建房地基未处理好,造成自己房屋裂缝为由,请求闫某某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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