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边某诉被告凌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波独任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伟、被告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我于2009年7月毕业,待分配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承诺能给我安排工作,并向我收取费用x元。但不久后,我找到了工作,就要求被告向我退还手续和现金。被告仅退还我的档案、毕业证等,现金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返还现金x元。
被告凌某辩称,x元属实,我是经人介绍给原告跑工作的。我是中间人,请客送礼花了七八千,剩下的钱在别人手里,不同意退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边某毕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凌某。被告向原告收取x元,承诺为原告安排工作,2010年5月5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边某办工作款陆万元整(x元),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如到期办理不成,陆万元原数退回。收到人,凌某,2010.5.5”。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就业协议书。就业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x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就业报到证、就业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不具有安置毕业生就业的权力,安排就业属劳动部门调整范围,其为原告边某安排工作非经正规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边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中波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