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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杨某乙在淅川县X村其丈夫李某的妹妹李某家门前,与李某的外甥媳妇贾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抓,被李某拉开,后贾某坐在李某门前的小路上哭、骂杨某乙及其他人,杨某乙跑到贾某身后踢贾某腰部两脚,引起贾某下身出血后流产。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马蹬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贾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X、赵某、唐某、闫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马蹬镇卫生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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