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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集成光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岑溪市汇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集成光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汇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集成光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汇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立标,被上诉人汇正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金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荣、杨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单》,该采购单约定:原告供应一台十轴绕线包胶一体机给被告,单价为x元,付款方式:付定金30%;到机器运转正常后付30%;到机器正常使用后起满3个月付20%;付完20%款后起算再满6个月付剩余的20%。送货时附保修卡、说明书报告,并附货品标识:型号、规某、数量、采购单等。自下定金起,第39天交付购买设备。集成公司保证机器的使用寿命和及时提供使用过程中的故障维修、维护等售后服务。2010年3月23日被告汇付定金x元给原告。2010年4月3日,原告出借一台8轴全自动绕线机给被告。2010年5月13日原告将采购单约定的十轴绕线包胶一体机一台及配件一套(工具箱1只、内六角扳手1只、活动扳手1只、十螺丝刀1只、一螺丝刀1只)送交被告。经原告指派的送货工程人员调试,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双方确认该机械设备“性能未验证”,同时,该机械的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报告未交付,货品标识:型号、规某、数量、采购单等也未有资料说明。原告送机械到被告处后,未曾指派过工程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调试机械。被告拒付货款,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岑溪市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岑溪市汇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单》是双方合意而签,不违反法律的规某,是有效合同。被告依约履行交付定金义务后,原告虽然履行了送交订购机械设备的义务,但并未依采购单约定附送保修卡、说明书报告,货品标识:型号、规某、数量、采购单未有资料说明,产品是否合格无合格证证明,该机械经原告送货人员现场调试,不能正常使用,双方确认该机械设备“性能未验证”,此后,原告未曾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调试过。由此可见,原告未全面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某,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是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不符合采购单中付款方式关于“付定金30%;到机器运转正常后付30%;到机器正常使用后起满3个月付20%;付完20%款后起算再满6个月付剩余的20%”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某,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机械设备款理由成立。原、被告采购单中关于付定金30%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某的“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某,超过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某,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集成光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岑溪市汇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集成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送货单上记录“性能未验证”是通常的做法,且记录只是说明机械设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不能说明设备有问题。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汇正茂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阶段,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对十轴绕线包胶一体机进行调试。经过现场确认,该十轴绕线包胶一体机的包胶功能不能正常使用,绕线功能生产的产品也不能符合被上诉人的产品要求。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称在送货单上记录“性能未能验证”是通常做法,只是说明机械设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不能说明设备有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院主持双方对该机械设备进行过调试。调试后证明,该机械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即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以该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为理由拒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机械设备经过调试并不能运行正常,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集成光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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