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五金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曾用名姜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正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林(周某),现为东营市育才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1999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离婚系婆母挑唆所至,于2000年7月4日、2000年7月7日、2000年7月25日三次与其婆母对骂。原告之弟周某堂得之此事于同年7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将被告打伤(已另案处理),原、被告矛盾激化,自2000年7月分食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周某林自1999年6月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未给付子女生活费。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立橱一件、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4980元)、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1050元)、双人木床一张、单人木床一张(原告已带走)、电风扇三个、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二小,1000元)、茶几一张、电话一部、壁镜壁画各一个、液化气罐炉具一套、被褥五床(原告已带走二床),以上物品除原告带走的外,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座落(略)X号住宅平房六间(北屋五间,东屋一间),现由被告居住。
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借姜某尧1000元、借崔景600元、借路英明3500元、借王荣生2000元、借王金光2000元、借周某堂1200元、借王金键18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出租房屋取得租金(略)元,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取租金2000元,对剩余的租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01年4月17日被告给其子办理退保手续,收到退回保金1290元,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有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业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保金,但忘记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相反意见。原告主张,1989年建住宅平房时借周某和款27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只认可借款1000元,对剩余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989年欠蔺东洋砖款3600元,至今未还;有蔺东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有此欠款,主张该款已经偿付,未提交偿付蔺东洋欠款的证据。原告主张,1997年7月31日以其名义在(略)集资3000元,1998年8月16日分红,有8520元存款在被告手中;并提交2001年11月13日(略)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款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此款现存被告处的证据。原告主张,2000年6月因其父母住院借杨爱华现金(略)元,有杨爱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法庭要求原告提交其父母住院的病历及医疗单据,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原告主张,1999年6月被告在(略)集资(略)元,取得红利1873元,有2002年1月30日(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主张集资款(略)元,借王俊华(略)元、周某霞2000元,有王俊华之父王金凯、周某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证人证某不予认可,主张集资款(略)元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1989年建住宅平房借王金凯2200元,借姜某昌3600元,1989年购买洗衣机、孩子上学借王英杰4000元,有王金凯、王英杰之妻姜某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原告对以上借款不予认可,主张王金凯系被告的舅舅,姜某昌系被告的父亲,姜某英系被告的姐姐,证人的某言均不真实。被告认可与证人的某属关系。被告主张,1999年至2000年6月用于孩子上学和家庭生活借周某荣2000元、借姜某亭1500元、借周某霞4100元、借姜某昌2000元、借姜某泉100元、借周某智1000元、借周某堂500元,有姜某亭、周某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及被告提交东营市育才学校1999年9月l日出具收取助学金收据一张,金额(略)元(后补的收据)和2001年11月20日出具预计收费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对其它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周某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其款4000元,交付了周某林入学助学金由其办理的手续。原告对以上借款及证人证某和东营市育才学校出具收款收据、预收费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姜某亭系被告哥哥,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系虚假证据,周某林自1999年9月入学至今共向学校交付助学金6000元、班费20元、教材费626.54元、作业本费100元、电教学具费54元、生活用品费500元、校服费195元,共计7495.54元,均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交付。原告提交2001年11月30日东营市育才学校会计彭娟、陈新杰、周某霞,学生周某林及班主任高文锋签名关于周某林同学收费情况说明一份、东营市育才学校1999年8月30日出具被告交付助学金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和周某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被告交付周某林教育费系双方婚后共同存款所支付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无疑异。原告认可周某林在校生活费每月200元,每年交纳个人保险费40元。被告主张,2000年7月至今用于其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医药费、孩子上学和家庭生活借姜某荣1300元(系被告的姐姐)、借姜某胜2500元、借姜某刚3000元、借姜某昌2000元(已去世)、借姜某昌2000元、借姜某昌1000元、借姜某昌2000元、借姜某昌3000元、借姜某昌3000元、借王英杰2000元、借王金凯2000元、借王俊华2000元、借周某庆2000元、借姜某房1000元、借夏存莉5000元、欠西三路门诊医疗费2300元,有姜某荣、姜某英、王金凯、夏存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周某林药费单据七张和东营市育才学校出具的交费通知单八张予以证明。对其它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以上借款及证人证某不予认可,主张姜某荣、姜某英、王金凯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某不真实。被告提交周某林的医疗费单据七张,计款625.20元;东营市育才学校出具交费通知单八张,计款1676.47元,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自己身患癔病,仍需吃药治疗。有东营市公安局关于姜某某伤情法医检验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患有癔病,主张其病情与己无关。
庭审中,婚生子周某林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较好,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林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子女意愿。被告应给付原告必要子女生活教育费用。1999年6月至今原告未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给付。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付。原告主张,被告出租房屋取得租金(略)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收取租金2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原告主张,被告给婚生子办理退保手续,收到退回保金129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相反的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退回保金1290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原告主张,建住宅平房借周某和款27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借周某和款1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1989年欠蔺东洋砖款3600元至今未还,蔺东洋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欠有此款,主张已偿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欠蔺东洋砖款3600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1997年7月集资分红款8520元在被告手中,因原告提交(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处有此笔存款,被告对此款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该款存于被告处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此集资分红款不存在。原告主张,其父母住院借杨爱华现金(略)元,被告不予认可,虽杨爱华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住院治疗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999年6月被告集资(略)元,取得红利1873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集资款(略)元、红利1873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被告主张,集资款(略)元,借王俊华(略)元、周某霞2000元。因王金凯的证言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借王俊华款(略)元,被告的证据不足,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借周某霞款2000元有周某霞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借周某霞款2000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1989年建住宅平房借王金凯款2200元、借姜某昌款3600元、购买洗衣机和孩子上学借王英杰款4000元,原告对以上三笔款项不予认可,因王金凯、姜某英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姜某英的证言与被告陈述互相矛盾,对王金凯、姜某英的证人证某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借姜某昌款项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1999年至2000年6月因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借周某荣等七人款(略)元,原告对以上借款不予认可,因姜某亭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某不予采信,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周某霞证明被告之子入学交付助学金借其款4000元,有周某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对被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借周某霞款4000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对其它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其它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孩子上学交付助学金(略)元,预计三年学业费用9615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周某林自1999年9月入学至今共向学校交付7495.40元,包括助学金6000元,此款均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交付,原告提交育才学校会计、周某林及班主任签名的交款情况说明书一份和周某霞的证人证某互相印证,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主张预计交付学业费用部分尚未发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已向学校交付7495.40元,包括周某霞借给被告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交付7495.40元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为周某林交付的7495.40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此外,原告认可周某林每年交付40元保险金,已交付二年,共计80元,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2000年7月至今因其受伤治疗、孩子上学、家庭生活借夏存莉等十五人和西三路门诊部医疗款共计(略)元,原告对以上借款不予认可,对周某林医疗费和向学校交付费用予以认可,因被告与姜某荣、姜某英、王金凯系亲属关系,且姜某英的证人证某与被告的陈述互相矛盾,本院对三人的证人证某不予采信,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借夏存莉5000元,有夏存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借夏存莉款5000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对其它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其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医疗费625.20元,交付学校的费用1676.47元,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被告患有癔病,仍吃药治疗,原、被告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林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生活教育费1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橱一件、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单人木床一张(原告已带走)、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二小,三件)、茶几一张、电话一部、被褥二床(原告已带走)、婚后取得租金1000元、退回保险金600元、集资红利款6900元、座落于(略)X号住宅平房三间(由西向东第四间、第五间;东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电风扇三个、壁镜壁画各一个、液化气罐炉具一套、被褥三床、婚后取得租金1000元、退回保金690元、集资分红款6973元、座落(略)X号住宅平房三间(自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略)元,原告负担(略)元(欠姜某尧1000元、欠崔景600元、欠路英明3500元、欠王荣生2000元、欠王金光2000元、欠周某堂1200元、欠王金键1800元、欠周某和1000元、欠蔺东洋3600元);被告负担(略)元(欠周某霞2000元、子女上学借款7495.40元、交付学校其它费用借款1676.47元、子女保险金80元、子女医疗费借款625.20元、欠夏存莉5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1999年6月至2002年2月子女生活费2880元(每月按180计算,共计32个月,原、被告共同负担)。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十五元。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集资(略)元整,且2001年分红利1873元,并进行了分割,但由于该集资是建商品房,将长期分红利,一审对2002年1月1日之后的红利分割一事未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申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周某和借款1700元,原审认定为1000元错误。3、上诉人至今无固定工作,生活艰难,无力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向村里交的集资款是借的,一审作为财产已经分割,而上诉人没有承担债务,因此,红利应归被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周某和款1700元,上诉人称借款为1000元错误。3、被上诉人现得癔病,一审判决经济帮助金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商品楼今后的红利是否应平均分割。2、双方所欠周某和款的数额。3、原审判决的经济帮助金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3月8日,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姜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某甲与姜某某在淄博路的商品楼集资(略)元,属长期分红利。
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欠周某和借款17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在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夫妻财产切割机一台,一审未予分割,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与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未能较好地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吵嘴打架,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姜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实周某甲与姜某某在淄博路的商品楼集资(略)元,属长期分红利,因该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集资,故今后的红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应一并判决。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欠周某和借款17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审将此借款认定为1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现身患癔病,今后仍需治疗,原审依据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金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夫妻财产切割机一台,一审未予分割,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漏判,本院认为,切割机一台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橱一件、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归被上诉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单人木床一张(原告已带走)、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二小,三件)、茶几一张、电话一部、被褥二床(原告已带走)、婚后取得租金1000元、退回保险金600元、集资红利款6900元、座落于(略)X号住宅平房三间(由西向东第四间、第五间;东屋一间)归上诉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电风扇三个、壁镜壁画各一个、液化气罐炉具一套、被褥三床、婚后取得租金1000元、退回保金690元、集资分红款6973元、座落(略)X号住宅平房三间(自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切割机一台归被上诉人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略)元,上诉人负担(略)元(欠姜某尧1000元、欠崔景600元、欠路英明3500元、欠王荣生2000元、欠王金光2000元、欠周某堂1200元、欠王金键1800元、欠周某和1000元、欠蔺东洋3600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欠周某霞2000元、子女上学借款7495.40元、交付学校其它费用借款1676.47元、子女保险金80元、子女医疗费借款625.20元、欠夏存莉5000元).
三、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在淄博路的商品楼集资款(略)元今后的红利款由双方平均享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