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开封市X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因承建开封市豪德天下融城X号、X号楼工程,与原告经营的开封市X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某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且大部分租赁物未某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x.73元、维某121.2元、丢损赔偿金26元、违约金5184.93元,共计x.57元;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顶丝239个、架管5797.1米、扣件5763个,如不能返还,则依约定折价赔偿x.8元;未某还的租赁物按每日131.02元支付租金,自2011年7月30日至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被告。在庭审时,对于未某还的租赁物,原告要求继续支付租金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未某参加诉讼,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某银委托郭凤前、黄真兵负责租赁货物的收某事宜;3、发货单10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名称和数量;4、收某3张,证明被告返还的租赁物的名称和数量及丢损租赁物的名称和数量;5、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所欠租赁费、丢损赔偿金、清理维某的数额。
被告未某,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出租方开封市X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和承租方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豪德天下融城项目部签订了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的豪德天下融城项目部租赁原告的设备,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的设备物品以发货单、收某、结算单为依据,按日计算,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10%的违约金;承租方对所租用的设备退租时,如钢管扣件、顶丝不维某的,出租方收某扣件螺丝每套维某上油费0.1元、钢管弯曲一处1元、大弯一处3元、砸扁头5元、顶丝少帽一个3元、少底座4元、顶丝维某上油费每套0.5元;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4元。原告王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开封市X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章,被告方也加盖了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豪德天下融城项目部的章,河南省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项目部陆续出租了设备,被告也相继归还了部分设备,截止到2011年7月30日,承租方应支付租金x.53元、丢失的物品价值26元、清理维某121.2元。承租方未某还的设备有顶丝239个、架管5797.1米、扣件5763个,未某还的设备的日租金为131.02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庭审前支付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的项目部出租了设备,被告的项目部租赁使用了原告的设备,亦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的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其应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11年7月30日的租赁费x.53元、维某121.2元、丢损赔偿金26元,并应按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5170.25元,以上共计x.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x.98元。因被告并未某部归还租赁设备,且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约定的未某还租赁设备的日租金131.02元继续支付租金至归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赁费、维某、丢损赔偿金、违约金共计x.98元;
二、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日租金131.02元向原告王某支付未某还租赁设备的租金至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6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