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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与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女,汉族,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员。

上诉人牟某与被上诉人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振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牟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某的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被上诉人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职工档案中1982年3月3日填制的厂(街、镇)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待业青年登记表载明的原告出生年份有改动,但同一时期原告身体检查表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X月X日。原告因此未被办理退休手续。

牟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出生于1960年X月X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因被告管理的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时间有改动,致使原告未能退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服务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被告在申报2010年退休职工名单中,原告被列为2010年的退休人员,但将表格呈报至沈阳铁路局集体分处审核时,被发现原告的档案中1982年3月3日填制的厂(街、镇)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待业青年登记表载明的出生时间有改动,且同期原告身体检查表中载明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62年X月X日。原告退休登记表因此被退回,原告不能按照1960年X月X日出生时间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社部发(1999)X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2)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原告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60年X月X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X月X日,依据上述通知规定,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间即为1962年X月X日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它诉讼费30元,合计35元,由原告牟某负担。

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原始户籍登记表中注明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60年X月X日,且上诉人的原始档案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档案内容出现改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后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服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由于上诉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62年,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四道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出生时间是1960年X月X日。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丹东市X区四道派出所于1970年8月23日登记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60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上诉人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问题发生争议。参照劳社部发(1999)X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据此,上诉人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与上诉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现因上诉人最先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时间存在改动,考虑到职工档案均由用人单位保管的惯例,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档案改动系上诉人所为,且其认可该时间是由“1962年X月X日”改动为“1960年X月X日”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60年X月X日是予以认可的。同时,结合丹东市X区四道派出所于1970年8月23日登记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的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60年X月X日的事实,也可以佐证上诉人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振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上诉人牟某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它诉讼费3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45元,由被上诉人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姜某晶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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