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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X乡人民政府与兰某甲、董某、兰某乙、兰某丙及县X乡公路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某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兰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兰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叶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会平,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叶县X乡X路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兰某甲、董某、兰某乙、兰某丙及原审被告叶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X乡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县乡管理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1日15时许,兰某强驾驶无牌照嘉陵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沿龙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乡X村路段时,因躲避道路南侧石子堆,车辆失控,摔倒在道路上,造成车辆损失,兰某强受伤。事发后,兰某强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重型颅脑损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另查明,事发路X路是否升级不明,仍为乡X路。兰某强之父兰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兰某强之女兰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兰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兰某强之父有两个儿子,长子兰某成,次子兰某强。

原审认为,兰某强驾驶摩托车沿龙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乡X村时,因撞在堆积于路面上的沙砾石堆,造成兰某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造成损害的事实与道路路况管理人疏于养护,未能保护公路完好、平某、畅通等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路段的管理养护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兰某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事发路段为乡X乡政府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管理和养护不善的赔偿责任。县X乡X路管理部门,在以二级县道标准对此段公路改建后,末予以升级备案,也未将此事完全向乡政府明示,造成该路X路和养护职责不明,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兰某强系成年人,且事发路段位于其居住地附近,本人应该对其该路X路况比较熟悉,驾车通过此路段时,应当注意安全,却发生了该事故,兰某强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泉乡X乡道的管理和养护主体,其疏于管理和养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县X路所应承担20%的责任。兰某强自己承担40%的责任。此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有:丧葬费x.5元(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某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兰某甲的生活费8471.18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7元/年×5年÷2人)。被抚养人兰某乙的生活费x.9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7元/年×8年÷2人)。被抚养人兰某丙的生活费x.1元(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3388.47元/年×13年÷2人)。由于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方的生活和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故原告方要求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龙泉乡X乡管理所分别以6000元和3000元计算为宜。龙泉乡人民政府承担40%为:丧葬费5845.8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兰某甲的生活费3388.47元;被抚养人兰某乙的生活费为5421.56元;被抚养人兰某丙的生活费为8810.04元。县乡管理所承担承担20%的责任为:丧葬费2922.9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兰某甲的生活费为1694.24元;被抚养人兰某乙的生活费2710.78元;被抚养人兰某丙的生活费为4405.02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兰某甲、董某、兰某乙、兰某丙因受害人兰某强死亡的丧葬费5845.8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x.07元(其中兰某甲3388.47元;兰某乙5421.56元;兰某丙8810.04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二、被告叶县X乡X路管理所赔偿原告兰某甲、董某、兰某乙、兰某丙因受害人兰某强死亡的丧葬费2922.9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8810.04元(其中兰某甲1694.24元;兰某乙2710.78元;兰某丙4405.02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一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四原告负担920元,被告龙泉乡政府负担920元,被告县乡管理所负担460元。

宣判后,叶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叶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是属于县X乡X路没有管理养护义务和责任,与一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任何责任。兰某强之死是因为堆放的沙砾石造成的,沙砾石的所有权人是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我们承担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兰某智、董某、兰某乙、兰某丙答辩称,双方争执的道路就是乡X乡人民政府上诉所称该道路是县道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兰某强之死就是因为龙泉乡人民政府对道路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叶县交通局述称,我局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不具有管理职责,我局只负责对省道和国道的管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叶县X乡X路管理所述称,该事故发生的路段为乡X乡道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养护,我所不具备这个职责,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属于乡X路或是属于县X乡人民政府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争议的路段是县X乡道,其请求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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