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6月11日和2007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两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6月11日和2007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我养车,在外面有几十万元债务,经济比较困难,没有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6月11日和2007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郝某借款10万元(每次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两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写下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7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