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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宋某、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大连富源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1。

委托代理人:刘万宗,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某与宋某、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日,谭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迟某、被申请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万宗、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于2007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12月因宋某离职需转让股权,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会决议将宋某所持有的6万元原始股转让给谭某。2004年12月10日宋某与谭某签订两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是宋某将所持有的6万元原始股转让给谭某,另一份协议是谭某以20万元收购宋某在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协议签订后,宋某与谭某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核对时,发现公司现有资产6万元原始股份市值远大于20万元,故宋某与谭某对股权转让金额进行再次协商,后谭某以承诺方式同意以56万元价格收购宋某在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向宋某出具了承诺书,同时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承诺书作出后,谭某于2005年4月、5月份两次给付宋某股权转让金20万元,其余转让金承诺于2007年6月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谭某每次都以公司效益不好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请求判决谭某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金36万元,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谭某辩称,我与宋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金额是20万元,已于2005年5月13日全部给付完毕,宋某起诉提供的2004年12月没有日子的书面承诺书是伪造成的,谭某之前没有达成这样的协议,上面的签字也不是谭某本人的签字,所以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法庭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2004年12月《承诺(协议)书》上“谭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第二次开庭,谭某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承诺书上的打印字体形成的时间和谭某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

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谭某主张2004年12月签订的《承诺》是伪造不成立,故作为该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法成立,所以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对2004年12月签订的《承诺》所作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行为无效,据此,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12月8日,经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宋某将其持有的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谭某。2004年12月10日,宋某与谭某签订转让协议,谭某以20万元收购宋某在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后因宋某和谭某对股权转让金额再次协商,谭某又书面承诺以56万元收购宋某所持的全部股份,并注明:此前,谭某以20万元收购宋某在富源公司股份的协议终止,同时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在该份承诺书上盖章予以担保。谭某于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13日分别向宋某支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

该判决认为,宋某与谭某作为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宋某持有的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先后达成的协议和承诺,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谭某以20万元收购宋某在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后经宋某与谭某协商,谭某又书面承诺以56万元收购宋某全部股份,并终止此前签订的以20万元收购的协议。该份《承诺(协议)》上谭某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系谭某本人书写,法庭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谭某辩称该《承诺(协议)》系伪造的观点,不予采纳。谭某要求对承诺书上的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和谭某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申请,法庭也不予采纳。可以认定谭某亲笔签字的承诺书系其与宋某关于股权转让金额达成的最终协议,对此,谭某也履行了承诺规定的部分给付义务即支付转让金20万元,尚欠的36万元转让金谭某应于2007年6月全部付清,但谭某求遵守承诺至今未支付,系违约,故谭某应依据承诺履行余下的36万元转让金支付义务。

关于谭某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对承诺书上打印字体形成的时间和谭某签字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因其首次提出鉴定申请时并未提出该项鉴定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其申请已经超期,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诉请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私自所作的担保无效,故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6万元;二、驳回宋某要求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谭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谭某不服并上诉称,案涉承诺协议上“谭某”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是对方伪造的;本案鉴定程序违法,没有经过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就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少科学技术手段,申请对案涉承诺协议上“谭某”签名进行重新鉴定。

宋某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谭某申请重新鉴定无理,因为原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一致,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谭某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重新鉴定。

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同意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谭某对《承诺(协议)》中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2004年12月《承诺(协议)》上“谭某”的签名字迹是谭某本人书写。另外,宋某曾系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的股东,2003年6月23日其出资6万元,2004年12月15日宋某退出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登记已经将原股东宋某的股份变更到谭某名下。

该判决认为,宋某与谭某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登记已经将原股东宋某的股份更换到谭某名下,可以认定宋某股份已经转让给了谭某,谭某理应按约定给付宋某股权转让金,根据宋某出具的谭某签字的承诺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为56万元,现谭某已经给付宋某20万元,宋某诉请谭某给付剩余36万元股权转让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谭某上诉主张宋某出具的承诺书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的观点,因承诺书中“谭某”的签名经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为其本人所签,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以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为由上诉请求重新鉴定的观点,因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法,鉴定部门亦具有鉴定资质,谭某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谭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谭某称,1、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协商,而由其直接指定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且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此项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判;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未获批准,故在二审判决后,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协议)》中“谭某”的签名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下方的‘谭某’签名字迹不是谭某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宋某辩称,一、谭某提出关于“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是事实。委托鉴定期间,谭某知道具体的鉴定机构。并向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用。当时在大连中院登记的笔迹鉴定机构只有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无所谓当事人协商选择。对“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问题,开庭时法院已告知此项权利。谭某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不是申请人一申请就必然会引起重新鉴定。二、谭某所谓的新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明力。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超出该鉴定机构的业务受理范围。该鉴定未经质证,在委托与受理程序上,没有重新鉴定字样和注明,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的检材缺乏真实性、可信性。谭某的新证据,实质上只是一次在诉讼外的自行委托的重新鉴定。三、承诺(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远远低于股权转让的实际价值。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富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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