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某1976年在巩义市新中煤矿工作,1979年调到朝川矿一矿掘进二队工作,1982年调到机电队,从事转运工,1993年回家,1996年8月29日闫某被朝川矿务局除名,2002年闫某到矿上得知被除名情况,随回去直到2008年3月31日才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查,以闫某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向闫某做出[2008]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书,闫某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闫某没有履行正式的请假手续而连续旷工,朝川矿以闫某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对其做出除名决定,系企业行使自主权,闫某于2002年到矿上知道自己被除名后,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闫某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08年3月31日才到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且闫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现闫某以没有收到除名决定为由抗辩理由不足,因此,本院对闫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某负担。
上诉人闫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在2002年得知自己被朝川矿作出除名决定后,闫某于2008年3月31日才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闫某的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闫某提起诉讼后,未举出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有提起申诉、不可抗力或其它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闫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