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压型板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某压型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长春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王英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