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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被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冈上肌撕裂,右肩关节囊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9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806元、交通费632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工商查档案40元,共计人民币81,175.1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诉请,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期限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不予认可。另要求对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2,9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护理费3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经广中路时,适逢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在此处沿广中路由东向北拐弯,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右肩腱袖撕裂。住院治疗10.5天。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5,484.7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12,979.80元)。2010年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肱骨头骨髓水肿,右肩冈上肌撕裂,右肩关节囊积液等,其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前在上海鎏嘉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

另查明,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上海鎏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被告陈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15,484.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32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确认误工费为5,2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的掌握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对于物损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骑车辆损坏,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造成了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9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护理费363元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32元、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8,524.2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34.70元;

三、原告李某某应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2,9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护理费363元,共计13,465.30元;

四、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50元(已付),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86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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