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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5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启星、审判员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姜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王某手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对于同一笔借款,丁某于2008年12月15日又给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手人民币叁万元整。如中法判决书判决88万元,给王某20万元人民币,判少如数返还,加上3万元共计6万元,如判60万元给王某共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后,因未能偿还借款,故王某于2010年12月诉讼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姜某明确表示向王某借的30,000元借款由其使用,丁某未使用该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姜某、丁某分别给王某出具了借条,但因二份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系同一笔借款,庭审中姜某明确表示向王某借的款是其一人使用,丁某未使用该笔借款,故应由姜某一人偿还王某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偿还王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姜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不服(2011)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要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二被上诉人姜某,丁某于2008年6月25日从上诉人手中分几次共借款x元,用于二人的日常生活及丁某的欠款诉讼案件,并承诺案件胜诉给我20万元,不赢也还我共计6万元。考虑到数额积累的较大,上诉人约其二人出具借据,当时他们二人不在一起,先由被上诉人姜某于2008年7月1日来上诉人处写了借据一张,被上诉人丁某承诺有时间后来给打借条,后于2008年12月15日打了欠条。原审法院只认定姜某一人借款,对丁某的借据没有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运用法律不准确。3、丁某是借款的主体也是实际的使用者,被上诉人丁某借款在先,用于他的各种花销,出借据在后,与他的判决日期无关,更与他的判决无关。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未使用过上诉人的借款,亦未向上诉人借过钱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某辩称:当时丁某与我在一起住,丁某的那个案子正在中级法院审理中,在那个案子审理期间,向上诉人借了x元,我与丁某一人5000元;后来又陆续向上诉人借了钱,共计向上诉人借了x元。第一笔x元是我与丁某一起去取的,后来向上诉人借的那些钱都是我去取的。第一次x元一人5000,后来的x元与丁某一起花费。我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案中姜某、丁某分别给王某出具x元借条,姜某在一、二审期间对借款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本案王某将x元出借给姜某,还是出借给姜某与丁某的事实未查清,原审法院应在查清借款人的事实后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退回上诉人王某。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周启星

审判员孙玉明

二О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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