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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中心诉B公司电信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三楼。

负责人张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公路X号X室,经营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A中心诉被告B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中心诉称,被告使用的设备号码是x,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电信费人民币2,65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款项被告拖欠至今,遂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信费2,65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B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本案所涉设备开通,被告使用的设备号码是x。自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费用,2010年3月16日原告因故对系争设备进行了停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的费用2,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门情况单、催缴情况记录表、信息基本情况表、欠费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使用了本案所涉设备的服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清结上述设备的电信费,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这是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中心电信费2,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

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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