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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霍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农民。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霍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7年6月份,我给被告送煤块,到2009年12月18日经结算欠我x元,给付x元后,还欠我x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据,没有我的签名,只是在小写栏内画了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符号,此欠据是我作废了的欠据。我欠原告x元,经协商,我给原告出具了另一张x元欠据,于2010年2月11日偿还给了原告,收回了此欠据,并已销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煤块,到2009年12月18日经结算,除给付x元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卫红现金x元”欠据,但未签上被告的名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x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葛XX、郭XX出庭证明:“被告2010年2月11日给付了原告欠款x元”。原告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x元的欠据,虽然没有签名,但被告认可欠据是其书写,其欠据符合欠据的一般特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欠据是作废了的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已偿还了原告欠款x元,并提供证人葛XX、郭XX到庭作证,但原告否认,因原告举出的欠据效力,远大于证人葛XX、郭XX证言效力,本院对证人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x元的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某

陪审员刘志霞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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