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段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事其他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段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段某某诉争的桐树,位于荥阳市X镇X村王某台组现在王某某的地。2001年农历腊月初一,段某某到崔庙村X组现王某某的地刨桐树,王某某以段某某所刨树是他的为由,加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2年,段某某以现在王某某地里的树是1987年其与王某某之父王某智合伙栽种为由,反映到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镇政府信访办对此事调解无果后,段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智平分桐树。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但所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段某某称现王某台组王某某地里的桐树,是他与王某智合伙栽种,他享有所有权,仅提供崔庙镇信访办对此纠纷的处理说明及处理意见,作为证据,证据不力,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段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智于1987年口头协议合伙种桐树,成活了16棵树,王某智伐掉了9棵,还剩下5棵,与王某某无任何关系,但原审却查明段某某到王某台组现王某某的地里刨桐树,故意歪曲历史事实,一审查明“现王某某的地”,而实际上并不是王某某的责任田,而是他扩张侵占的荒地。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段某某提供了镇政府处理证明和处理意见,而一审认为证据不力是错误的。段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智辩称,其没有与段某某合伙栽种桐树,段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树是合伙栽的,段某某的上诉状并没有说明树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段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荥阳市X乡人民政府法制室的证明,内容:“段某某的树,如伐树时王某枝再挡,由树委通知派出所处理,经综治办调查,此树是段某某的。”王某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明中说是段某某的树,段某某可以去伐树,他自己的树,他可以伐,但段某某到王某台王某某地里伐树不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段某某提供的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关于“段某某与王某枝纠纷一事的调处说明”、“关于段某某访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崔庙镇人民政府法制室的证明,以上证据仅证明崔庙镇政府的有关部门对段某某信访的处理过程,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段某某称与王某智合伙栽种桐树,其对该桐树具有所有权,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段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段某某称,其和王某智于1987年合伙种树,王某智之子王某某把16棵树全伐了,其应有8棵.王某智去年去世了,现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其父没有和王某智合伙种过树,不应当赔他。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段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段某某以与王某智协商合伙种树,等树苗长成后平分为由,要求砍伐王某某现有土地上的树木,并称该树木是1987年栽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王某某亦不予认可,并称树木是其分家后1991年所栽,与段某某无关,且其父王某智也没有与段某某协商过合伙种树之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田应朝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董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