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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下午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梁某甲和梁某乙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与原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石桥分社签订了一份(藤和信)桂农信保证借合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25‰,上浮60%计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日加收利息的50%,按季结息。被告梁某乙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甲并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4月2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185.96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甲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梁某乙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梁某甲在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自愿担保志愿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人梁某乙为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作保证;(6)(藤和信)桂农信保证借合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某甲已收到借款x元的事实;(8)梧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梧州监管分局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8年12月15日起更名为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15日取消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签订的(藤和信)桂农信保证借合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梁某甲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梁某甲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应偿还欠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梁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庭泉

审判员黄某友

审判员林柱传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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