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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蒋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伍某。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蒋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徐某,被告伍某(暨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某室由两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两被告自2000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房屋2000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103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伍某、蒋某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被告确拒绝支付,因为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服务,尤其是保安服务,根本形同虚设。被告购买房屋时,开发商称可在房门外走廊上安装铁门,安置鞋柜,故被告入住时在距离房门X米处安装了铁门,平时自家的鞋子均放置在此,并用铁皮将铁门密封至人身高处。2000年3月期间被告家两次发生鞋子失窃事件,均在晚上,被偷8双进口鞋子,推测小偷是从上面的铁栅栏处钩出去的。被告曾告知原告,原告仅表示知道了,后又称得找警察解决。被告入住时曾交纳370余元铁门费,可至今未安装防盗门,对讲系统直到2006年才接通。综上,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得到服务,故管理费包括保安费等不应支付,但同意支付运行费。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室(建筑面积105.97平方米)原由两被告登记所有,2007年7月17日核准产权转移。该房所属住宅小区自1998年1月开始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002年9月之前,管理费0.5元/月/平方米、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2002年9月之后,管理费一室一厅6元/月,二室一厅8元/月,三室一厅10元/月,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保安费10元/月。后小区业委会、业主大会依法成立,此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系争房屋2000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103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中,就被告提及的相关事实,原告称:300多元是对讲系统的钱款,且系支付给开发商。2006年安装防盗门,但因系争房屋属高层,人数过多,业委会认为不便使用,故未安装,小区内的多层防盗门早已安装完毕。自那时起,为安全起见,原告在每幢高层底楼均设置小门卫一名,白天8小时上岗。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应当获得物业管理费。系争小区业委会成立后虽未与原告签订相关服务合同,但原告继续提供管理服务,业主接受,业委会未提异议,故物业公司可得对价,有权按照原标准、业委会认可的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应尽的义务。物业服务的方式方法尽可多变,但宗某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服务过程存有不足是必然,合理建议、提出意见则是业主应得之权,物业公司应当积极改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解决业主日常生活的不便,提供适当服务满足业主要求。但业主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并不利于物业管理的改善,构建和谐居住小区依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努力。应予说明,偷窃行为造成被告财产被盗,物业公司不应承担确保业主财产不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并且,高层无法安装防盗门,原告采取增设日间保安的方式对应,已尽履行义务。被告家铁门安置于走廊,与自家房门存有一定距离,铁门上部呈镂空状,对此被告及家人更应加强注意,防患于未然。故被告所述尚不能构成服务有瑕疵对价应予减少支付的抗辩,故其认为管理费包括保安费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不采纳。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0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10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伍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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