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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6年5月9日,被告桑某某借我5万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当时口头约定,每月2000元利息,2006年年底还过我2万元利息后,经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被告桑某某借原告路某某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取到路某某现金5万元,2006年5月9日,桑某某”借据一张。2006年年底,被告桑某某偿还了原告2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要,仍欠原告3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及其陈述、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查证,上述所有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万元,偿还了2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偿还的2万元是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路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桑某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刘志霞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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