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XX。
上诉人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郑永德与纪锦绣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郑永德成立沈阳市X区宏伟有色金属熔铸厂(以下简称宏伟有色厂)与纪XX共同经营,2007年该厂动迁,更名为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先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郑永德之子郑安为其法定代表人,并对外承诺宏伟有色厂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2007年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用铝屑顶帐,并由纪XX负责处理有关顶帐事宜。现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纪XX将处理顶帐的铝屑款共三笔合计286,750元并交回公司,诉讼来院:一、要求纪XX返还x元铝屑款;二、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纪XX从2007年12月2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迟延履行金;三、判令纪XX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郑永德于1999年成立宏伟有色厂,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与纪XX共同经营该厂,后因动迁更名为科先公司,即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永德之子郑安担任,该公司对外承诺宏伟有色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科先公司承担。现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要求纪XX返还铝屑款,该院认为其属于企业内部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宏伟有色厂之间不存在任何承继或财产混同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企业内部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对案争铝屑款的占有系非法占有,其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纪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纪XX返还286,750元铝屑款。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纪XX占有案争铝屑款系因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处理上诉人所有的抵债铝屑而发生。即本案被上诉人纪XX对案争财产的取得并非无合法依据的非法占有,而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发生。依据本案查明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多笔对外经营均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进行。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系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故原审认为上诉人基于委托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争铝屑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而裁定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在厘清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之上,再行告诉。综上,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