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建设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XX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XXX工程公司。
上诉人中国XXX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集团)、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X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机建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人民法院(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该院重新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公司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存在如下问题:1、本案与XXX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到底是原XXXX集团还是第三人东机建安。对此问题,原审认定XXXX集团为案争合同的实际承继及履行方,并判令XXX公司向XXXX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审同时判令第三人东机建安向XXX公司开具发票,而东机建安既不是合同的履行方也未收取工程款,其向XXX公司开具发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此次原审对案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中己将301库房的刚性系杆、雨篷上另增双面吊杆及室外爬梯三项工程造价列入争议造价部分,事实上此三部分工程的鉴定未经现场勘验,XXX公司对此部分工程材料的品质及施工质量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部分工程造价应重新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