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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赵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14日原舞钢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林权证,位于东至小山岭、西至朱某松、南至山顶、北至山底,面积为18亩。该林地是六口人的,其中有原告的二儿子赵某乙全的一份。1992年赵某乙全去世,后赵某乙全之妻王某嫁给了本村的被告,赵某乙全的女儿赵某乙、赵某丁随王某及被告生活。赵某乙全去世后,其中属于赵某乙全的一份林地经原告同意就分给了赵某乙、赵某丁,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600元,被告一直管理使用该林地至今。现原告以该林地只是以1600元卖给朱某一茬林木,要求收回该林地,被告以该林地是卖给赵某乙的永久收益权,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是其作为权利人对林地享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原告持有舞钢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颁发的林权证,是该林地的权利人。被告称卖给赵某乙的是永久收益权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并未提供林权证变更登记的证据,被告称林地是卖给赵某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一直占有管理着该林地,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原告林权证中除赵某乙全份额之外其他五人林地的权利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其林权证中除赵某乙全份额之外的林地主体适格,理由正当,且双方认可赵某乙全的一份林地已在赵某乙全去世后分给了赵某乙全之女赵某乙、赵某丁,被告应将其余五人份林地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占有使用的原告赵某乙所持林权证上除去赵某乙全的一份之外的其他五人份的林地返还给原告赵某乙。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该争议林坡是被上诉人的亲孙女赵某乙买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占任何人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该争议林地,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赵某乙之子(即赵某乙之父)赵某乙全服毒身亡,赵某乙全之妻王某、带着两个幼女赵某乙、赵某丁改嫁给本村的上诉人。2000年左右,王某、被上诉人及其弟考虑到两个孩子生父已亡,长大后成家立业需要钱,就要求上诉人拿钱出来以赵某乙的名义买下赵某乙的林地,为两个孩子的以后安排出路。当时讲的是出让永久性收益权,不然不会出到1600元(当时该林地一茬林木价值不足1500元,况且又被别人砍伐了近一半),更不会十余年辛勤为孩子照看该林地。现在该林地中有成长近20年的树,如果是一茬早就出了。一审法院在赵某乙、村X村委出具证明该林地出让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侵权有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中清楚地讲明上诉人一直管理该林地,但是却没有对上诉人十余年来的管理理由给予讲明。如果不是当时讲明出让永久收益权给赵某乙,上诉人不会傻瓜到为别人干了十余年的活(林坡、林地全靠管理,不管理就成了荒山、荒坡了),如果是为赵某乙帮忙,那么这十余年的辛苦劳动如何补偿一审判决对这个问题却给予了回避。综上,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认为,一、原审已查明诉争林地是18亩,六口人的。因此,该林地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应参与本案诉讼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返还林坡时,也涉及谁是返还林坡的主体问题。因此,本案是否也应追加赵某乙、赵某丁、王某等人参加诉讼。三、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赵某乙成的证言(买坡,赵某乙买赵某乙林坡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坡价1600元,长期给赵某乙。证明人赵某乙成,证明人肖保才,2010年9月X号。该证言加盖有“瓦房沟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情况看,该证据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赵某乙成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应对赵某乙成进行调查核实,以查明本案事实。同时做好案件的调解工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桓旭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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