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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何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河南省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常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任我组组长的张某某强行要分我的责任田,我们上去阻拦,结果引发了争吵、厮打。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也上前帮张某某打我们,结果我夫妻二人被打伤。我二人住院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4800元,另花费交通费300元,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1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二原告进行了厮打。

2、河南省淅川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

3、凭条两份,以证明花费交通费300元。

三被告辩称,我组进行土地调整时,二原告不让对其承包的耕地进行调整,二人对组长张某某进行了厮打,身患有病的李某某上去拉架,结果也遭到二原告的厮打。二原告称李某某、何某凤帮打他们,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为此,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两份证明,以证明纠纷的起因。

2、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因打被告,也受到了治安处罚。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非正规票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及过程,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3日下午,河南省淅川县X镇X村X组组长张某某组织李某某等人在本组重新分地时,常某某、何某某因不同意将其家耕地收回,遂进行阻挠,引发争执。常某某、何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后李某某也参与了厮打,结果导致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受伤。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对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后常某某、何某某到河南省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4802.32元。

本院认为,村民邻里之间应该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该冷静处理,通过正当合理的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不应出于一时激愤,采取不当方法,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不应有的后果。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村X组长,在带领被告李某某处理本组事务遇到不同意见时,处理方法过于简单,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厮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对此后果应当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参与了厮打,对此也应当负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因此二被告应当一起对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途径来反映处理自己遇到的问题,致使问题变大,矛盾激化,对此后果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分别承担30%的责任,二人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也应当自负40%的责任。二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4802.32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分别赔偿1440.70元,剩余1920.9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分别住院4天,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标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分别向二原告支付的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4天×2人×30%=31.6元,应支付的护理费也为4806.95元÷365天×4天×2人×30%=3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分别向二原告支付30元/天×4天×30%×2人=72元。关于交通费,由于二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来证明自己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当分别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1440.70元、误工费31.6元、护理费31.6元、伙食补助费7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也参与了厮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他们没有厮打二原告,从公安机关所做的处罚决定认定的有关事实来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确实与二原告有相互厮打的情况,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常某某、何某某医疗费1440.70元、误工费31.6元、护理费31.6元、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3151.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门小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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