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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南方制镜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株洲市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株洲市南方制镜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厂长。

利害关系人刘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在执行株洲市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川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南方制镜厂(简称南方制镜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禾川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2007)株中法执字第72-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异议人禾川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被执行人南方制镜厂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利害关系人刘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禾川房地产公司称:1、异议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南方制镜厂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对已经查封、扣押的南方制镜厂所有的不动产进行拍卖。2、本案将查封的属于南方制镜厂的土地和房屋直接作价交给申请人抵偿债务,而不经过拍卖、变卖程序,会更大限度的维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3、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直接作价抵偿异议人的债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有利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连续性。故请求依法撤销(2007)株中法执字第72-X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南方制镜厂答辩认为:执行案件按照法院的程序进行。南方制镜厂已资不抵债,经过政府的努力,职工已安置好了。

利害关系人刘国良答辩认为:禾川房地产公司与南方制镜厂签订和解协议是在刘国良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该和解协议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对冻结的房产进行拍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张孝明、株洲县企业发展促进局、株洲湘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新芳与南方制镜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南方制镜厂支付给张孝明尚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驳回株洲县企业发展促进局、王新芳要求南方制镜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驳回株洲湘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南方制镜厂直接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南方制镜厂提出上诉。2007年5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中,原告张孝明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0民事裁定,对南方制镜厂所有的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判决生效后,张孝明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孝明将其对被执行人南方制镜厂的债权转让给禾川房地产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孝明的申请,201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7)株中法执字第72-X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禾川房地产公司。2010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禾川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方制镜厂达成《和解协议》:南方制镜厂将其全部资产作价163.80万元移交给禾川房地产公司所有,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株中法执字第72-X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株洲市南方制镜厂拥有的办公楼(株房证字第x号)、车间(株房证字第x号)、单身宿舍(株房证字第x号)及车库,拍卖所得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禾川房地产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刘国良因与南方制镜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株洲市南方制镜厂在2007年9月30日前尽量支付刘国良x元,在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刘国良余款x元。刘国良已于2009年11月30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有必要对南方制镜厂的资产进行拍卖2、和解协议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利益2010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禾川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方制镜厂达成《和解协议》时,没有对南方制镜厂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就将南方制镜厂的全部资产作价163.80万元抵偿给禾川房地产公司,侵害了南方制镜厂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执行人南方制镜厂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南方制镜厂的财产。利害关系人刘国良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异议人禾川房地产公司提出已经与被执行人南方制镜厂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对已经查封、扣押的南方制镜厂所有的不动产进行拍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市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尹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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