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未遂)于2011年6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X区王庄一租赁房内,欲强行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性关系,将段某某推至床上,段某抗与其进行厮打,被告人徐某将段某某的衣服掀至胸部,段某抗中用屋内的水果刀将其手划伤,后趁被告人徐某擦手之机逃脱。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段某某上肢多处划伤、擦伤,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6、抓获经过:2011年6月27日在平顶山市X路商业大楼南站牌处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7、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
8、无前科证明;
9、被告人徐某被扎伤照片、水果刀照片、被害人案发当天所穿衣物照片;
10、平公(新)勘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11、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段某珂上肢多处划伤、擦伤,其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根据损伤检验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评定段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12、伤情检验照片;
13、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示证、质证,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某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的激烈反抗而未能得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张泰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