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给付于某60吨煤。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典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于某与吴某于l990年2月13日离婚,双方约定:1、二女一子归于某抚养,吴某给其子女每月抚养费200元;2、家中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子)归于某所有;3、每年吴某给于某3吨煤。离婚后双方仍在一矿自建房一起共同生活,1992年6月份于某回原籍薛庄乡居住,1996年8月初回市内又与吴某一起生活至1996年12月。自1997年开始于某作为吴某×、吴某×、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支付抚养费,之后在1999年、2005年、2008年于某作为吴某×、吴某×、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多次提起的追索抚养费诉讼中,于某均主张过吴某给付每年3吨煤的事实,但均因双方约定该煤是吴某给付于某而不是给付子女的原因未获支持。

原审认为,于某与吴某离婚后由吴某每年给付于某3吨煤,是双方离婚协议时的明确约定,对该约定吴某应予履行。现于某追索自1990年2月至20l0年期间的煤,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吴某可不向于某给付煤,其他期间吴某应依法向于某给付煤。吴某辩称于某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于某作为吴某×、吴某×、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在多次诉讼中均有要求吴某履行每年3吨煤的请求,且该义务具有持续性,所以于某的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故吴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某生活用煤54.5吨,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承担。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处理。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错误的支持了超过时效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时效问题。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人所共知,除掉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外,也已超过二年,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另外,从具体时间来看,1990年2月双方离婚后,又共同生活至1996年底,从1997年初开始彻底决裂。从1997年到2010年已经13年之久,超过时效长达11年,而且没有任何中断的事由,这11年没有依据可以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逻列了1997年、1999年、2005年、2008年四次诉讼。可这四次诉讼中,于某都是代理人,被代理人是孩子,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即便要煤了,也不是于某要的,而且没有一次得到过支持。这说明从1997年至本案以前13年中于某从未主张过关于3吨煤的权利,再说从1997年到1999年期间隔两年,1999年到2005年间隔6年,2005年到2008年间隔3年,这每一次都超过了二年时效,特别是从2008年到本次同样超过了时效。所以,原审判决书中“于某的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完全违背了事实。二年的诉讼时效是法定的,任何人无权擅自更改,原审法院置时效的规定于某顾,对严重超越时效的请求给予支持,这显然是程序违法、枉法裁判。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双方离婚时孩子都小,而且当时商量好,办了离婚手续还在一块儿过(到1997年因吴某腿残疾了才弄假成真)。怕孩子冬天冷,才约定每年给3吨煤,煤是给孩子的,不是给于某的,现在孩子大了,都能自食其力,而且孩子有固定的收入,可以赡养其母,所以现在完全可以不再给了。吴某是私伤形成的腿残疾,除了退休工资外,自己干不成其他的活,而且已经再婚,妻子没有工作,养家就一定很困难了,所以,已无能力每年给于某3吨煤。给3吨煤,虽然是约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那么“约定”也不能一成不变。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以变更。

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1、于某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双方所签给煤协议内容是否应当解除1、关于某某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方面,于某与吴某离婚时所达成的给煤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吴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义务具有连续性。另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给煤之日不明确具体,同时,吴某也没有提供双方离婚后对给煤义务内容提出过异议的证据,且于某作为其子女代理人在多次向吴某追要抚养费的诉讼中追要过煤,因此,于某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某方所签给煤协议内容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给煤协议内容是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既可以协商解除,又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解决,因吴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此没有依法提起反诉,因此,其请求不能与本案合并处理,应另案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陈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