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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广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广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创业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广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要求对棉花质量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后于2011年9月29日恢复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苗某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棉,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规格为原告加工各种棉纱。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合同,但此时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算账,并无理扣押了原告的物品,虽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其占有的棉纱48.5吨、棉花13.276吨、粘胶2.257吨、晴纶3.278吨、涤纶9.536吨、腈粘纱1.9吨,总价值共计(略).6元(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x.45元,被告同意原告将已装车的22.5吨棉纱运走,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棉纱数量变更为26吨、粘胶变更为2.276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违约在先,经常拖欠我公司加工费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扣押原告的材料也是我公司无奈之举。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其棉纱48.5吨,此数与事实相差甚远。原告所供应的棉花经检某属七级,短纤维为54.2%、回潮率为11%,原告所供应的棉纱根本达不到其诉状中所主张返还的棉纱数量。原告主张的材料数量被告认可为棉纱22.5吨(原告已拉走),另外还有棉纱1.9吨、棉花13.276吨、粘胶2.213吨、晴纶3.278吨、涤纶9.374吨、腈粘纱1.9吨,上述材料被告愿返还,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本息共计x.15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后经本院催告,被告提出本案不再主张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甲方为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漯河市广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加工40S针织用纱和甲方能够加工条件的其他棉纱。二、本次加工40S针织用纱的原料用耗指标为粘胶1.02、腈纶1.02(如在生产中原料用耗指标偏高,乙方应酌情考虑,予以解决)。用料配比为:粘胶40%、腈纶60%。生产所有产品的下脚料全部归乙方。三、此次加工针织用纱的主要质量要求数据,以乙方书面通知为标准,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通知要求进行生产、检某、确保产品质量出厂时合格。四、甲方每给乙方加工一吨针织用纱,收取加工费5500元,乙方每次提货应把货款提前打入甲方账户。五、本次加工40S针织用纱,暂定数量为200吨,如需改纺其他品种,乙方应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障不得出现断批现象。六、改纺其他品种的加工费价格,要依据本合同价格与市场行情,双方协某而定。七、乙方所提供的原料质量必须符合本合同的要求,甲方将根据双方商定的等级、品质、公定重量计算原料及化纤重量进行检某、验收。对合格的原料,双方人员在发票上签字认可,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所提供的原料专门用于来料加工,不得挪用。八、简纱要求纺织袋中性包装,内夹直板,25公斤标准。九、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原料,到达甲方后由甲方负责卸车,运出的成品纱也由甲方装车,两项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十、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如需延续合同,双方另行协某。合同到期后,双方发生争议。在供货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的原料534.832吨,原告共拉走成品(棉纱)466.x吨。原告认为其供应的原料被告应制成成品(棉纱)493.23吨,要求被告再返还26吨棉纱及下余原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应的棉纱有质量问题,达不到其所主张返还的棉纱数量,认可除原告拉走的棉纱外,另外还有棉纱1.9吨、棉花13.276吨、粘胶2.213吨、晴纶3.278吨、涤纶9.374吨、腈粘纱1.9吨。2011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主张的物品予以查封,本院查封时,经现场清点,被告场内共存放原告所称棉纱22.5吨(当时已装车,现原告已拉走)、棉花13.276吨、粘胶2.213吨、晴纶3.278吨、涤纶9.374吨、腈粘纱1.9吨,双方并在财产清单上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棉花进行质量检某,河南省纤维检某局于2011年8月23日抽样12个细绒棉进行检某,结果为:各品级比例4级占33.3%、5级占66.7%,平均短纤维率28%,其中1.2.3.5.9.X号样品含有线头棉;河南省纤维检某局于2011年8月26日抽样17个细绒棉进行检某,结果为:各品级比4级占23.5%、5级占76.5%,其中1.3.4.5.6.7.8.9.11.13.14.15.

16.X号样品含有线头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现加工合同关系已期满,双方应当依事实为基础,依诚实守信为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审查,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原告提供原料的制成率方面,即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或赔偿原告棉纱26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细绒棉的制成率,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供应的原料能制成多少棉纱。根据河南省纤维检某局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6日抽样的细绒棉进行检某的结果证明,原告提供的细绒棉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此,原告依据该行业的标准证明被告应当返还或赔偿其棉纱26吨的请求不充分,被告认可除原告拉走的棉纱外,另外在被告处还有棉纱1.9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其它原材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棉花13.276吨、粘胶2.276吨、晴纶3.278吨、涤纶9.536吨、腈粘纱1.9吨,被告认可现其存放原告棉花13.276吨、粘胶2.213吨、晴纶3.278吨、涤纶9.374吨、腈粘纱1.9吨。双方仅对粘胶、涤纶的数量存在较小的出入,本院根据本院在现场清点并经双方认可的数量为准,即粘胶2.213吨、涤纶9.374吨。被告应当将上述原材料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广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棉纱1.9吨、棉花13.276吨、粘胶2.213吨、晴纶3.278吨、涤纶9.374吨、腈粘纱1.9吨。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广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某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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