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密市人,中共党员,鹤壁市地税局稽查局XXX分局局长,住(略)。2011年6月15日因受贿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楚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杜某利用担任鹤壁市地税局XXX局市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人民币三万元、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人民币二万元、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XXX人民币二万元,分别为他们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谋取利益。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他人涉嫌受贿犯罪案件时,通知杜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杜某主动交代了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扣押于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证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书证;鹤壁市X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等主体身份证明;退赃证明及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侦破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收受XXX二万元的事实,虽未找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相关书证,但被告人杜某对此无异议,且与证人魏某、XXX等证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山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工程情况、完税情况等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可以相互印证,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地税分局市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杜某在检察机关办理他人涉嫌犯罪案件时通知其接受询问,杜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受贿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