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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学、杜金利参审,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被告李某某分六次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除偿还部份款外,200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李某某下欠x元并立据,限在当年春节前后付清。期满后,原告王某某多次上门催收,未见其本人。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该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x元的原始欠条1份,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王某某x元的事实;

2、2009年10月27日,李××出具证明原始件1份,证实原告王某某每年向被告李某某催收借款的事实。

3、2009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黄××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李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2、3,经合议庭认证核实,原告王某某对其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因联系基建业务,急需资金,于1997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被告李某某分六次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除偿还部份款外,200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李某某下欠x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限在当年春节前后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收,未找到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该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王某某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时,原、被告之间不知道欠款和借款的区别,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王某某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如数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请,计息时间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是其与被告黄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某乙依法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应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应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x元(从2005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后段利息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止)。

上述1-2项,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6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公告费4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柏丹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杜金利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海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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