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住所地鲁山县X乡X村。
代表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蔺某甲与被告罗某某、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甲及其代理人李万福、被告罗某某、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在二被告的砖厂打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57元,一直推脱不还,请求二被告支付。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在承包砖厂期间因砖厂违约赔钱,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辩称,砖厂经营承包给了罗某某,应由罗某某支付,同时该案应经过仲裁前置,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承包给了被告罗某某个人组织工人生产。2009年原告在被告砖厂打工,经结算罗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款条,共拖欠工资957元。后罗某某和砖厂相互推诿不向原告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砖厂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却将生产承包给被告罗某某,对拖欠原告工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砖厂清偿工资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厂方的行为,因此厂方辩称仲裁前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蔺某甲劳动报酬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富兴
二О一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跃松